履行合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062號
TPEV,99,北小,2062,2011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憲
訴訟代理人 宋釗祿
被   告 李韋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90,000元,嗣於99年12月14日 以書狀變更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100年3月4 日以書狀變更為69,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山北路酒泉 街時,遭訴外人曾柏翰撞及而受傷,為此,被告於98 年9月 11日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勞保殘廢失能 給付、交通事故調解及各項保險請求事宜。詎料,被告突然 於98 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委任契 約,但仍讓原告人員即訴外人宋釗祿繼續處理調解事件,至 98年12月11日始終止宋釗祿之委任。
㈡原告就處理被告與曾柏翰間車禍事故調解事務,已至最後確 定和解金額階段,被告卻突然單方面終止委任,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第549 條規定,被告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終止 委任關係,若非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原告仍得就 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任 期間或委任事項進行中,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任意片面終止,或就委任事項自行辦理,或再行委任 第三人辦理。如有上述情事,視為乙方已完成受任事項,甲 方仍應支付本委任書所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甲方不得異議。



」,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6日發函單方面通知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可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尚未終止,此由被告仍令原告 人員即訴外人宋釗祿處理調解事務亦可得知。被告係遲至98 年12月11日調解事件已至最後和解金額確定時,始突然於98 年12月17日終止宋釗祿之委任,可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終止 ,並非基於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於委任期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委任事務自行處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規定 ,被告應履行合約原告報酬即被告所取得實際總金額230,00 0元之30%,即69,000元。
㈢本件原告於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曾陪同被告就醫、判斷理 賠之計算基礎、傷害程度、無法工作之損失、醫療住院實際 支出、專業看護或家人、醫院門診來回車資、機車修理、精 神慰撫金等,同時與律師研究強制責任險、調解、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等事宜,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受原告委任事務 業已開始進行處理程序,相關服務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業務員曾3次至醫院拜訪被告,費用9,000元。 ⒉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入院,摘除內固定,費用3,000元。 ⒊由原告工作團隊(含業務、律師等)判斷被告應再次門診 後,視被告恢復情況,評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費用 18,000元。
⒋原告陪診時,向醫師請教是否有恢復可能,經答覆確定沒 有後遺症,費用8,000元。
⒌98年11月20日提出調解申請,費用3,000元。 ⒍98年12月3日第1次調解,費用5,000元。 ⒎98年12月17日第2次調解,費用5,000元。 以上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費用共計51,000元,加計其餘雜費 及利潤部分180,000元後,共69, 000元等語。 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則以: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於98 年9月11日,惟原告遲至98 年11月10日前尚未履行為被告處理調解事務之約定,被告多 次以電話通知原告盡快進行調解事務,均未置理,鑑於刑事 告訴期限僅6個月,而原告遲未依約定處理受委任事務,被 告乃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嗣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時,並未通知被告,而被告業已於98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是以,原告申請調解之行為,實屬原告個人行為,故被 告自無支付該項服務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業務員至醫院拜訪被告之用意係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 惟原告自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經過3 個月期間,均未履行 契約義務,被告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終止,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立委任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勞保 殘廢失能給付、交通事故調解及各項保險請求,有委任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 )。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宋釗祿於98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以被告之受任人提出調解聲請,有聲請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可參。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 書第7條雖有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 由任意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然上開約 定無異剝奪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委任書第7條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委任 書,除甲方委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 話及訂約日期等部分,係使用手寫方式載入外,其餘之契約 條款、含原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全係使用印刷字 體而成,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原告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故應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再 查,系爭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契 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契約雙方受限於不得終止契約



之特約約定,難認可達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但系爭委 任契約第7條卻由原告載入預定條款,以必須雙方書面同意 ,被告始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做為契約條款,此顯使被告放 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即使因信 賴關係已動搖,無法達到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時, 亦無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應認為 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有關須經兩造書面同意,被告始能終止 委任契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認定 為無效。準此,被告應不受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限制,而 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堪認兩造間於 98年9月11日成立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後仍令原告人員即訴外人宋釗祿處理調解 事務,未向調解委員會說明已經終止委任,於之後聯繫時亦 未向宋釗祿表示不委任,迨至98年12月17日始終止宋釗祿之 委任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知悉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原告 亦自承調解聲請係原告所提起,調解聲請所附之委任狀係被 告於簽約時即已交付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而本院觀聲請調解書已載明訴外人宋釗祿即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為該聲請案件之代理人,另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亦有寄送至宋釗祿之住所,此有原 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則原告人員宋釗祿得知98年12 月3日及98年12月17日之調解期日,顯係因調解委員會直接 寄發期日通知予宋釗祿緣故,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被告傳真 告知才會出席調解會議,參酌證人李坤彪即富邦公司辦理保 險理賠業務人員亦到庭證述:去調解委員會伊有看到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一次,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委 任他人與我們談賠償的事宜,但是被告說有發存證信函終止 委任,應該是在第一次調解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被告於證人李坤彪詢問時亦明確告知已與原告終止委任關 係,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提出調解聲請,經由富邦公司 跟伊說伊有委任一個人,伊才知道原告有提出調解的聲請之 詞,應屬可採,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令原告 人員宋釗祿處理調解事務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所述被告 未向調解委員會說明已與原告終止委任,於宋釗祿與其聯繫 時亦未說明不委任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述伊有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切結表示伊沒有委任原告一詞(見本院卷 第9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宋釗祿之後尚有與被告聯繫之 事實,原告上開陳述,已難採信,況縱被告確未曾向調解委 員會明確表示已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或宋釗祿之後仍與被 告有所聯繫,然因被告已於98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原告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系爭 委任契約已於斯時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兩造既未再為委 任契約成立之合意,自難以終止契約之後被告單純之沈默或 未予置理,即謂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或兩造間另成立新的 委任契約。
㈢承上,兩造間於98年9月11日成立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1月 10日終止,斯時兩造未完成受任事項,被告自無支付原告委 任報酬之義務。又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 再委任他人處理與訴外人曾柏翰間有關交通事故賠償事宜, 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委任書第7條於委任期間就委任 事項自行辦理,或再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之違約情事。又按受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 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顯非可歸責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而原告 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⑴98年 11 月20日提出調解申請、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17日出席 調解委員會部分,既係在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始為之,非 屬委任契約終止前原告已處理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3,00 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⑵原告主張事故 發生日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1日原告業務員陳先生已經到 院拜訪三趟部分,係屬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前,原告為使委任 契約成立所為,並非委任契約成立後已處理之部分,原告當 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9,000元。⑶原告主張98年10月20日被 告入院摘除內固定部分,被告已否認原告有陪同前往,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非原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原 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000元。⑷被告不否認系爭委任 契約成立後原告有陪診一次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請求報酬8, 000元過高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委任書第4條有記載車馬費為 3,000元之詞,應可認定原告陪診一次得請求之報酬為3,000 元,至被告雖另辯稱委任書第9條已約定不收取車馬費及行



政規費云云,惟該條規定與第5條規定相互對應後,應可解 釋當事人真意係指契約簽訂時,被告無須先行預付車馬費及 行政規費,故委任書第9條規定乃係免除被告支付定金義務 ,與本件應審酌委任事務有無處理,應否支付報酬無涉,本 院自仍得以車馬費標準認定原告陪診一次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為3, 000元。⑸原告雖主張其團隊、業務及律師討論應再次 門診之後再看恢復情形才評估對被害人較為有利,被告應支 付報酬18,000元等情,並提出法律顧問證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8頁、第89頁),惟上開法律顧問證書僅能證明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宋釗祿有委任律師為顧問,尚無從證明於系爭 委任契約終止前,原告就被告與曾柏翰之交通賠償爭議事件 ,確有自行或委請他人從事法律評估等事項而有勞力及時間 之花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洵屬無據。⑹原 告以公司雜費及利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