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729號
TPEV,99,北小,1729,201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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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告 3325HV9812 (.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被告可供釋明住所之戶籍謄本, 或聲請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已於 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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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