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0年度,70號
TPEV,100,北簡聲,70,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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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秀如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葉樹姍之債權人,而訴外人 吳德純於民國86年1月24日將臺北市○○區○○段5小段10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99巷16之2號房屋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葉樹姍,惟迄今尚 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葉樹姍有權向吳德純請求履行 上開債務。又吳德純業於86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 海鴒及吳亞宣繼承吳德純之債權債務,聲請人就葉樹姍基於 賣債權得請求繼承人陳海鴒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已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8488號執行命令。而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原告持有以吳德純名義簽立之 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目的係欲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吳德純所 有之系爭房屋,將使聲請人之債權受影響,故聲請人應為本 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 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4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 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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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