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0年度,50號
TPEV,100,北簡聲,50,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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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巫秀珍
相對人 洪麗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7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北簡 字第3800號)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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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