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翁于淨( 原名: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底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曾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誠泰 商業銀行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誠泰商業銀行與第三人「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該銀 行復於97年 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原始契 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 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北 屯區○○○○街5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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