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15號
TPHM,91,交抗,115,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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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車輛所有 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 (機)車駕駛人超越在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 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 ,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 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 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 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第QBR-五0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在台北市○○○路(靠近和平東路口), 違規駛入快車道之公車專用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 警廖瑞麟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乙張影本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向原舉發機關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甲○○違規當時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函覆稱:「...,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於違規時地該QBR-五0一號車 確實行駛公車專用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有該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三九五三四00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十六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板 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三、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遵守二段式左轉行駛 ,在高架人行陸橋下之左轉待轉區起步時,因左轉本就會靠左,故在起步前禮讓 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車輪偏向白線邊緣,並非搶道,更非蓄意行駛 公車專用道故意違規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前開機車行駛於禁 行機車之公車專用車道,而供機車行駛之車道,仍有數輛機車行駛,機車行駛車 道並無不能左轉行駛之原因。原審據以駁回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 人甲○○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有無法行駛正常車道之原因,乃被迫駛入違規 車道云云,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 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 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受處分人,係指依法得聲明異議並受裁定之當事人而言,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亦得抗告」自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異議 人乙○○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並未加以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乙○ ○既非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乙○ ○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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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