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95號
原 告 彭國恆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其只是信用卡之附卡人,被告 提出之刷卡費用並非其所消費,自不能由其清償,而請求撤 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9953號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據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 .01.12確定之88年度促字第56820號『支付命令』,此有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953號民 事強制執行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悉,而「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告就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況且,依上揭
法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為「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經查,原告所指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年度司執字第19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0.04.27以北 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9953號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及原告與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卷所查明,而移轉命令對第三人送達生效後,該債權即視 為已受清償,『執行程序即因之而終結』,經查,該移轉命 令經於100.05.03送達予第三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收受在案 ,有回證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該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 第三人而生效,則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該強制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之上揭法條之規定,執行債務人之原 告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遽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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