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594號
TPEV,100,北簡,4594,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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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
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謝鳳嬌
被   告 謝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設計承攬合 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設備設計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開發製作編號000000-0 0000成型專用機(下稱系爭工作物),並於96年10月19日支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 付系爭工作物,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 還訂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0 元,及自給付訂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 託被告開發製作系爭工作物,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 ,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備 設計承攬合約影本1份、設計圖、報價單、採購單及匯款單 各1 紙為證,另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若未於約定之期限(包括經展延之期限)內交付符合 規格之設備設計圖並完成驗收程序者,乙方同意每遲延1 日 ,甲方(即原告)得罰扣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若遲延日數超過50日,甲方得單方無條件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對於乙方因為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 損失,甲方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則被告既有未 依約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原告等情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職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訴 狀繕本係100年3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3月24日發生效力)即100年3 月24日 為原告解除委託被告開發製作系爭工作物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5,000元,為有理由。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00年3 月 24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及自給付訂金之翌日 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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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