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翁樹和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如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 言。
二、原裁定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臺 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 等情,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並非住 居所不明,亦非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 送達時未遇受處分人,以及受處分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郵務單位遂 以「招領逾期」為由,將應送達之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其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亦難認其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 知單送達,原舉發單位逕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 第四十七期公告,其送達於法乃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 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屬未當,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掛號 郵寄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為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實居住於 舉發機關所郵寄之住所,並經原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經二次投郵遇收 件人不在,即開具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在十五日內至郵局領取,逾期始退回原 舉發機關,本件確已符「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情形,原舉發機關依前開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 第四十七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版),即屬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抗告人即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前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裁決書
裁決最高額之罰鍰,應屬合法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有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狀之記載可稽。受處分人既未遷移住所,顯非住居所不明,縱郵差前往投 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 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 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 人住所時,因受處分人不在,郵務機關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招領逾 期,即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謂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 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本件原舉發單位不查,逕以刊 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即有未洽,原審法院因 而撤銷原處分,核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