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三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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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裁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UV-0三三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行經台北市○○○路○段時, 因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正二分隊以北市警交字第三五八四五七四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據採證照片逕行開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並將 該通知單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甲○○,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舉發機關 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公示送達期 滿後,仍得於十五日內按最低額罰鍰繳納,惟受處分人均未遵期繳納,因而裁處 最高額罰鍰,並無不合,原審以公示送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刊登於台北市政 府公報,縱抗告人於期限內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已逾上開應到案日期,難為不 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實有誤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公示送 達之規定,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得為之,苟無上開各款情形,而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 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行為時尚 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 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 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FUV—0三三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機車禁行 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及採證照片各一紙為憑(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於前述 時地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台 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之受處分人住居所等資料可按,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受處分人上 開住居所寄發通知單結果,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寄發通知單之信封可稽, 是受處分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雖上 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所指之情形不合,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將上開通知單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 其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 分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百元部分,按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本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 既認本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 受處分人,而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分撤銷,卻又於該通知單未重新踐行 合法通知程序前,逕對受處分人裁定處罰鍰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自相 矛盾而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