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程淑蕙
被 告 蔡宗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6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 子女,因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而於99年5 月31日與被告 離婚。雙方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244巷9弄1之22號住處內,因住處內通行路線發生口 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約33公分)等傷害, 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5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確定。又原告婚後 即隨被告赴日攻讀碩士,為使被告致力學業,原告一肩扛起 家計,待被告學成歸國,原告仍持續從事服飾教學及縫製衣 服以分擔家計,原告為被告及孩子無私奉獻,不但將一雙兒 女拉拔長大,更令被告得以榮任大學教授,每月薪資超過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98年度所得給付暨財產總額更高 達3,707,016元,豈料,被告對原告多年付出未稍加疼惜, 長期以來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 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有互罵及扭打之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約33 公分)等傷害,惟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就醫 紀錄以資證明其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其他多重病變,亦未提出
診療費用收據證明其受有經濟重大損失,然被告仍願基於夫 妻情誼,給付原告慰撫金3,9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赴日就 學期間由其一肩扛起家計及被告98年度所得給付暨財產總額 為3,707,016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蓋原告雖曾在日 打工以賺取生活費用,然其打工收入尚不足支應二人在日開 銷,兩造在日生活及住宿費用,多半仰賴被告家人支持。再 者,原告誤將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1,557,416元,加計被告 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價值2,149,600元,以致原告誤認被告98 年度所得給付暨財產總額高達3,707,016元。況因被告受本 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通常保護令拘束, 現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依被告98年度所 得稅扣繳資料之記載,被告每月實際所得為124,000元,惟 被告每月除支付房租外,尚有其他支出,則被告每月可支配 餘額僅54,000元,又被告迄99年3月底前,仍按月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40,000元,現今被告身邊未有多餘積蓄,甚至連訴 訟費用都需向被告之妹貸借,反觀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然多 年來藉由被告薪資所得,原告已累積鉅額資金,復因原告拒 絕被告於通常保護令屆滿後返回原住所居住,導致原告得獨 享兩造於婚後所購市值3,000萬元之房屋,被告則需長期寄 人籬下。原告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且熱中政治,與被告生活習 慣大相逕庭,被告因原告經常性碎碎念罵人、敲打物品製造 聲響等行為已罹患嚴重憂鬱症,需長期赴醫院就診,原告不 應再向被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9 年6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傷害罪,應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 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等情,已由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內足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12頁),又原告與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兩造之兒子蔡慶應於前開偵察案件進行中證述屬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有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附 於該偵查卷宗內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191號卷宗第24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本院 斟酌上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予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 併壓痛(約33公分)之身體上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 原為夫妻,本應和平相處、互信互愛,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卻進而傷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目前無業、高中肄 業,有1筆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被告為大學教授、碩士 學歷、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有1棟不動產及2筆土地,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教授證書、聘書及本院 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第43至52頁及第55頁),併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其收入 及經濟狀況非如原告所主張,故不須支付高額之慰撫金,僅 應支付3,900等語,然關於慰撫金之審酌除衡以兩造之資力 外,尚須考量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非僅以兩造經濟情形為據,是被告以此抗辯僅 應支付原告3,900元,核屬無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