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照
被 告 柯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5A-925之牌照貳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 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5A-925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枚及行 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管 理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給原告。詎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即無 繳納任何款項,截至100 年4 月30日計欠新臺幣85,100元。 原告於99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款項,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 參與經營契約第19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欠款明細表及罰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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