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409號
TPEV,100,北簡,440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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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
原   告 李宗智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張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訴外人李邱鳳娘(已歿)之子 女,李邱鳳娘雖生有5名子女,原告為長子、被告為長女, 但三女均已婚嫁,而次子則旅居美國,故李邱鳳娘生前均與 原告同住,其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負擔,民國 (下同)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 間分別為李邱鳳娘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9、844元、 5、835元、1、670元、4、990元、15、775元、7、120元、5 、450元、177、881元,96.04.11至96.06.05間又代付看護 費44、800元、看護工餐費4、000元、96.06.06、96.06.07 看護費1、800元、96.06.07至96.0 6.16看護費19、000元, 合計看護費為69、600元,而原告亦對李邱鳳娘之遺產拋棄 繼承,被告係李邱鳳娘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該醫藥費等,然 被告拒絕給付,自係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 利計29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1至83年間李邱鳳娘之定期存款有500餘萬元, 85年間借予原告270萬元購買房屋,89年間贈與原告250萬元 ,死亡時還遺有900萬元之存款,故其雖與原告共同居住, 惟有相當之財產可以支付醫療費用,勿須原告代墊醫療費用 ,且李邱鳳娘之財產均由原告夫婦掌管,亦難認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應而非由李邱鳳娘自己之



財產所支應,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李邱鳳娘在81年10月8日即有高達220萬元之定期存款 ,每年定存利息182,599元,85年1月21日借款270萬元予原 告購屋,91年贈與原告2,511,000元6年期保單,此有原告於 98年度家訴字第61號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李 邱鳳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暨其所製作 之李邱鳳娘現金管理報表附於該案卷之第32-34頁可稽,且 李邱鳳娘96年6月16日死亡時,遺有現金9,247,517元,此另 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返還不當得利卷第40頁足參,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所查明, 足見李邱鳳娘生前有相當之財產,除足以維持個人生活外, 尚有大筆款項支借予原告,並無由以原告之財產為李邱鳳娘 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其與李邱鳳 娘共同居住時,李邱鳳娘之財產均由其夫婦掌管,是李邱鳳 娘之財產既均由原告夫婦代為掌管,而李邱鳳娘生前又有上 揭所述之『鉅額』財產足以支應原告所指之『小額』醫療費 ,自難認李邱鳳娘生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非來自其自己之財 產而係以『原告』之財產支應,此外,經查,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原告所指之各該費用確均係以其『自己』之財產支 出,逕以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自非有理,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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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