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4號
TPHM,91,交上易,24,200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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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路邊 飲酒後返回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二鄰五七五之三號住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仍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酒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mg/dL(相當於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因 腹中飢餓擬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購買食物充飢,駕駛車號W二─六八九六號自小 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是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南下七十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以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仍駕駛前 開汽車,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車道 在前,停於該處路口等待綠燈,由辛○○所駕駛搭載吳富春之車號JF─九五二 六號自小客車,辛○○車受重力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由高全億所駕駛搭載張惠蓮之 車號VK-0一一八號自小客車,高全億車再往前推撞邱明順(未受傷)所駕駛 之車號DT-三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而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追撞後失控 衝至慢車道復撞及由庚○○騎乘搭載其妻李素珍之車號FRP─四五六號重型機 車,及己○○所騎乘搭載其夫丁○○之車號ARZ─二0三號重型機車,造成吳 富春頭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李素珍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縣竹北市 東元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分別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同日上午二 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另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高 全億受有頭、胸部撞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張惠蓮受有頭部、左臉、腰椎、背 部、腿部等挫傷、左眼瘀青傷害(高全億張惠蓮過失傷害部分均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撤回告訴),庚○○受有下頷骨多重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 (約四x一x0.八公分)等傷害,己○○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股骨幹骨 折、左大趾近端骨骨折、慢性結膜炎等傷害,丁○○受有右恥骨枝骨折、恥骨聯 合分離、左腓骨骨折等傷害。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丙○○在



附近崗哨執行臨檢勤務,聽見車禍撞擊聲而到場處理,將受傷之戊○○送往新竹 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為二五三mg/dL (換算呼吸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二mg/L)。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第四一頁反面,原審 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九頁),核與告訴人辛○○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第 七四頁正面、反面)、證人即辛○○之妻劉錦盆於警方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查卷第七七頁正面、反面、第七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告訴人庚○○於 警方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告訴人己○ ○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 第五六頁反面)、被害人高全億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第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 頁正面)、被害人張惠蓮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 、被害人李素珍之父乙○○於警方調查時(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 )、被害人吳富春之兄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指訴遭 被告駕車自後撞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因為我們剛好在肇事地點前方三十到五十公尺處作交通稽查,...被告的車 從隧道出來,我們聽的出來車速很快,對方看到紅燈時似乎沒有停下的跡象,車 子就直接撞上前面被害人等紅燈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七頁) 、台中榮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偵查卷第三十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查卷第三一頁)、東元綜合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偵查卷第三二頁)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查卷第四二頁)、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七一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00八七五號函暨所附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三頁、第四頁)二份、馬偕紀念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五四頁、第六二頁)、現場車損 照片二十張(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稽。告訴 人辛○○、庚○○、己○○、丁○○四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已據醫師驗明 ,填具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足憑;被害人吳富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全身多處骨折;被害人李素珍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上開傷害,分別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現場履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驗斷書(相驗卷第二六頁至第三 五頁)各二份、相驗相片十六張(相驗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十頁)在卷為憑。又被 告於肇事前曾服用酒類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經東元綜合醫院抽取被告



血液檢體檢測,測得血中酒精含量為二五三mg/dL,此有前開血液檢驗單在卷可 稽,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呼氣濃度乘以二一八0除以十為血 中濃度),有世界各國的法定酒精濃度的限制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二五頁),依 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 50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又被告因疲勞打瞌睡,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以致肇 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服 用酒類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本件 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 於警方調查時自承:伊肇事當時係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駕駛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頁),又本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成份過量,因疲勞打瞌 睡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其 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吳富春頭部鈍力損傷、 全身多處骨折;李素珍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分別 不治死亡。另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庚○○受有下 頷骨多重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約四x一x0.八公分)等傷 害,己○○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大趾近端骨骨折、慢性結 膜炎等傷害,丁○○受有右恥骨枝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自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富春、李素珍死亡結果,以及與告訴人辛○ ○、己○○、庚○○、丁○○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酒後既能返家,並因腹中飢餓獨自駕車擬往南寮 購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 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受傷,就其所 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撞及辛○○所駕駛搭載吳富春之車號JF─九五二六號 自小客車,辛○○車受重力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由高全億所駕駛搭載張惠蓮之車號 VK-0一一八號自小客車,高全億車再往前推撞邱明順所駕駛之車號DT-三 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而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追撞後失控衝至慢車道復撞及 由庚○○騎乘搭載其妻李素珍之車號FRP─四五六號重型機車,及己○○所騎 乘搭載其夫丁○○之車號ARZ─二0三號重型機車,致吳富春、李素珍死亡, 辛○○、庚○○、己○○、丁○○、高全億張惠蓮(以上二人以於檢察官偵查 中撤回告訴)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 犯,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 二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造成被害人吳富春、李素珍二人死亡,辛 ○○、庚○○、己○○、丁○○等人受傷,惡性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僅先賠償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宜寬縱,乃原審僅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就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 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均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僅賠償己○○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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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