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莊苡蓁原名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暨 目前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 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 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 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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