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萍
被 告 張燿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智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黃錦瑭,並由黃錦瑭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28元,及 其中128,890元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與信用卡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128,890元及截算至100年2月18日止之利息,總計135,92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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