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10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3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5,689 元及利息部分為4,61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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