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018號
TPEV,100,北簡,4018,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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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吳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0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3年9 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5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 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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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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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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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430元 │95年4月24日 │ 20% │
├─┼───────┼────────┼─────┤
│2 │49,364元 │95年3月11日 │ 1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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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本 金 金 額│ 違約金起算日 │年 利 率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350,000元 │95年8月24日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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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