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乙○○、丙○○、丁○○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文)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旋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非累犯)。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 員劉守益接獲線報知悉綽號「避震器」(日語發音)之男子丁○○有販賣安非他 命之管道,乃於九十年六月初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 為丙○○所有,借予丁○○使用),經由丁○○接聽後,劉守益即虛偽表示欲購 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旋丁○○不知上情即予應允十萬元約可買五台兩之安非他 命,而丁○○接獲此一訊息,果聯絡丙○○,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 命,丙○○接獲上開轉知,因其手中無安非他命,乃轉知乙○○,經乙○○表示 張永進手中持有約四台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該項交易,並同意於交易完成後給 予丙○○、丁○○二人報酬,乙○○、丙○○、丁○○與張永進等四人,均明知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丁○○居間,於同年月四日代買賣雙方之劉守益、乙○○從中聯 繫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錢、交貨地點、方式等訊息之交換事宜,經敲定於是 日晚上七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入口處之新竹客運招呼站 見面,丙○○、丁○○乃搭乘由乘勝車行不知情之司機陳漢洲(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JT─四五九五號自小客車,逕赴現場;丙○○、丁○○至 上開約定地點後,見到警員劉守益,即要求劉守益隨其等至他處交易,惟劉守益 佯稱伊從台北下來人生地不熟而拒絕隨丙○○、丁○○等人至他處交易,且出示 現金五萬元以取信於丁○○等人,並稱在園區內見到有提款機可提領其餘之五萬 元而要求至該處交易,經丁○○同意後,即一同進入劉守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交通銀行園區分行處,而丙○○與司機陳漢洲則留於
上開入口處等待。其間,丁○○撥打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告知已見到買方所攜帶之五萬元現款及交易地點後,乙○○隨即攜帶內裝有九包 安非他命之罐子,搭乘亦有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犯意之張永進 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達交易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交通銀行 園區分行處,丁○○在見乙○○到達後即離開上址返回園區入口處與丙○○會合 ,張永進則留在所騎乘之機車上監視。而乙○○進入上址後,在該處之提款機前 ,將裝於罐子內之九包安非他命取出置於提款機前供劉守益清點,劉守益清點無 誤後,旋即由該處之提款機提領五萬元現款,而在將合計十萬元現款交予乙○○ 點收之同時,表明身分,且原在場埋伏監控之其餘警員亦進入上址,共同將乙○ ○逮捕,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一五八點六公克、 總淨重一五三點八九公克、驗餘淨重計一五三點七三公克)。此時,原在外監控 之張永進見事跡敗露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嗣原在入口處等待之丙○○、丁○○ 等人,因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返回上址銀行處查看時,亦不見買 賣雙方而折返園區大門口處時,為警當場逮捕。乙○○、丙○○、丁○○、張永 進等人,遂因劉守益無買受之真意,雙方根本無法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法得逞而 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無所得。嗣於同年月五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乙○○、丙○○、丁○○住處搜索之結果,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五 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住處查獲丁○○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三個 、吸食器一個,另在丁○○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二九號住處查獲丁○○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吸管五支、燈泡一個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丁○○接獲喬裝 買方之警員劉守益來電稱要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後,旋即聯絡被告丙○○告之 其友人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丙○○乃轉知被告乙○○得知綽號「阿炳」知 張永進手中持有約四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是項交易後,始再經由丁○○與劉 守益敲定交易之細節,而由張永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攜帶上開安非他命至 約定之交易現場與劉守益進行交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當天晚上八點左右伊在河北街的朋友家,丙○○ 他們二人一開始是找伊朋友綽號「永仔」的,伊剛好在他家,永仔跟伊說丙○○ 說有人要找他們買毒品,問伊看有沒有認識的,「永仔」說他們好像從下午就打 電話找人,但一直找不到,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對方還在交流道那邊等,「永 仔」就問伊說是否可幫他們找看看有無賣主,伊說幫他們打打看,打了二、三人 問不到,直到問到綽號「阿炳」的說他有,但對方他不認識,要求伊先到現場去 ,伊本來想叫他與丙○○他們一起去交流道附近,但「阿炳」說如果我不過去, 他也不過去,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伊才想說幫忙一下,才到現場去的云云; 被告丙○○辯稱:查獲當天下午三點多對方一直打伊的手機,因為丁○○沒有手 機,伊的手機借他用,一直打電話說要毒品,伊說之前也沒有做過這種事,不知 道這些事,對方說他們是人家介紹的,對方的姓名伊不知道,伊想是丁○○那邊
的朋友,最後伊就跟對方說不能幫他,到了晚上六、七點時伊到醫院看朋友,這 時對方還是一直打電話說他們從台北下來,做個人情給他們,叫我們幫忙打電話 ,伊基於人情上,才幫他們打電話給我朋友綽號「阿國」,也一直沒有通,當天 晚上快九點時,伊在市區南門醫院的外面碰到乙○○,伊說有人一直拜託找毒品 ,就問乙○○那邊有沒有,他也是說他沒有做這個,不知道誰有,就說要幫忙打 電話問看看,結果乙○○打電話問到他朋友有貨,對方還是打伊的手機過來,並 說他們等很久了,伊就與丁○○先過去光復路那邊,告訴對方可能有貨,由丁○ ○下車跟他們說,伊坐在計程車上,之後的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有人打丙○○的電話給伊,沒說名字,說要跟其買十萬元的毒品,當天晚上六 點多快七點伊與丙○○去南門醫院,對方又一直打電話過來,問我們人在哪裡, 說他們已經下來了,我們原本不幫他接洽,但對方一直打來,不好意思不幫他找 ,伊就跟丙○○去找被告乙○○,我們三人洽商好就過去赴約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接獲警員劉守益撥打之行動電話而虛偽表示欲購買十 萬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丁○○應允後即聯絡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 知被告乙○○,經被告乙○○表示綽號「阿炳」之共同被告張永進手中持有 約四台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該項交易,而由被告丁○○居間敲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於同年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再由被告丙○○、丁○○搭乘司機陳 漢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赴現場,經劉守益當場出示現金五萬元以取信於 被告丁○○後,約定交易地點為新竹市○區○路交通銀行園區分行處,被告 丁○○乃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之已見到 買方所攜帶之五萬元現款及交易地點後,被告乙○○隨即攜帶內裝有九包安 非他命之罐子,搭乘共同被告張永進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 達上開交易地點,被告乙○○即在提款機前,將裝於罐子內之九包安非他命 取出置於提款機前供劉守益清點,劉守益清點無訛後,乃在該處之提款機提 領五萬元之現場,而在將合計十萬元現款交予乙○○點收之同時,表明身分 ,且另在場埋伏監控之其餘警員亦進入上址,共同將乙○○逮捕,當場扣得 乙○○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九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及丁○○等人 分別供述屬實在卷。
(二)、又本件係因警員劉守益接獲線報指稱綽號「避震器」之男子丁○○有販賣安 非他命之管道,而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始經由被告丁○ ○接聽後,而敲定上開交易之細節,並因此而查獲本案,當場扣得前揭九包 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劉守益證述無誤,被告丁○○並不否認上情 ,且供稱其綽號確為「避震器」無訛;另被告丙○○供稱:「(乙○○是賣 方?)是的,丁○○與我一起媒介買賣毒品,他出面接洽,乙○○會給我們 報酬。」(見偵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和乙○○、丁○○賣安 非他命?)我從中介紹黃、林認識,因丁○○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所以介紹 乙○○,因乙○○有賣安非他命他平時有到我家來,他說這很好賺,叫我和 他一同販賣....(本案乙○○曾叫你和丁○○出來了解對方是否有問題 ?)是的,期間均是黃和林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
第四、五頁筆錄),被告丁○○亦稱:「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天,只做一件, 我們之間有默契,交易完賣方乙○○那邊的人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九 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我朋友小老虎找我說他朋友要,我請丙○○幫 我買,張找了乙○○,(和乙○○賣過幾次?)這是第一次,對方要買十萬 元,事成之後可得多少代價尚未講好,...是對方指定一個人連絡買主, 所以由我居中聯絡買主,...(乙○○也叫你們了解對方是否有問題?) 是」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五頁筆錄)。(三)、經核右揭被告乙○○、丙○○、丁○○等人之供述,與證人即佯與交易之警 員劉守益所證連絡、協議、交付安非他命及逮捕等過程,均互相符合,且證 人劉守益更證稱:「(如何破獲?)依據秘密證人A所提供,(如何提供? )秘密證人提供綽號叫「避震器」的人販賣毒品的訊息給我的搭檔周春煌, 提供避震器的住處、電話、綽號給我們,我們就以他提供的電話與「避震器 」聯絡,主要接洽由我主導,起先我打電話與「避震器」接洽,我諉稱說我 是台北下來的,說我們的中盤被警察沖掉,有朋友說你們這邊有貨可以調, 他問我說數量多少,我說你們提供多少,他問我說台北怎麼賣的,我技巧性 的說我以十萬元跟你買,看新竹的數量是多少,他說他十萬元大約可以買五 兩安非他命,他說會給我,我說不管,看新竹怎麼去賣的,我就以十萬元跟 你們買,對方同意後,我們就約在科學園區大門口的公車站見面,下來約我 接洽的人是「避震器」本人,他們兩人搭一部白牌的計程車過來,只有「避 震器」下來與我接洽,另一人在車上,查證結果車上的人是丙○○,一開始 他們要帶我們到其他地方,我們以台北下來人生地不熟為由,不願跟他們走 ,約定在科學園區我們轄區內,並佯稱說我們在科學園區內看到提款機,是 否一起到提款機那裡去,當場點收無誤把貨給我們,他們主要是叫「避震器 」下車查看我們是否有問題,並要看五萬元的現金,後來我們就把他們帶到 科學園區內交通銀行的提款機,到提款機後,看到被告乙○○被另一個人載 騎著機車過來,他下來後,就叫「避震器」走開,被告乙○○跟我說「避震 器」只是他的跑腿,真正的貨主是他,看我們有沒有錢,有沒有問題,叫「 避震器」來試探我們的,當時我說五萬元現金已經給你看了,你貨也要給我 看,被告乙○○就從他身上的罐子拿出九包的安非他命攤在提款機前面的檯 子上給我點,並要我把剩下的五萬元提款給他。我們的行前教育有教我們, 以提款作為暗號,埋伏的同事就會包圍過來,我領完錢把錢交給被告乙○○ 時,我乘他把錢放進口袋的同時我就逮捕他,在提款機前有被告乙○○還有 載他來的人,被告丙○○、被告丁○○都在白牌計程車園區的門口等待,他 們等得不耐煩進園區查看時,我們也順便逮捕他們,當天只有騎機車的人跑 掉,事隔幾天騎機車的人綽號叫「蘇炳」的人也被我們查獲,(當時你接洽 綽號「避震器」的人就是丁○○?)是的,...,是我打電話給丁○○說 要買貨的,當時我講十萬元他們也是一口答應,(共打幾次電話?)交易當 天前打二次,第一次探詢跟他買賣安非他命的情形,第二次是確認交易的時 、地,交易當天就打很多通電話了,(第一次打去時他就同意賣你毒品?) 是的,(對方有無懷疑?)沒有,(對方有無問誰介紹的?)我隨便說一個
名字,他問我說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我說你朋友說的,他問哪個朋友,我 就隨便說一個,他也沒有懷疑,(是你主動打電話過去說要買安?)我是說 你台北下來的,看他那裡有貨可以調否?對方就說有,他問說你怎麼知道我 的電話,我說你朋友介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筆錄)。 此外,為警查獲而扣得之前開結晶體九包(毛重共一五八點六公克、總淨重 一五三點八九公克、驗餘淨重計一五三點七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測得平均純度為 百分之九十,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八七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憑。
(四)、雖被告丁○○、丙○○辯稱:其等係因喬裝買方之警員一直來電才幫忙居間 介紹云云。然查,被告丁○○在接獲警員劉守益之電話時,於不知來電者之 身分下即同意出賣十萬元之安非他命,旋積極聯絡被告丙○○覓得被告乙○ ○出售安非他命,並從中聯繫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錢、交貨地點、方式 等訊息,且親自與丙○○先行前往約定地點查看交易對方是否安全,而於成 交後尚可分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前揭作為,自係 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所為,是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係販賣毒品行為之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 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顯非僅單純為買賣之介紹,其二人所辯只介紹云 云,自非可採。
(五)、再者,被告乙○○辯稱:安非他命係張永進所有,伊只是負責聯絡而已,交 易時伊會在場,係應張永進之要求云云。但此顯與共同被告張永進所述:「 六月二日乙○○拿了四兩半安非他命託我賣,但我賣不出去,到了六月四日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台北朋友要下來買,叫我送過去,我送去後便馬上離開, 但他也被抓,方供出是我賣他安非他命,其實安非他命並不是我的」等情( 見偵卷第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不符,另證人劉守益前揭證稱:「 ::把他們帶到科學園區內交通銀行的提款機,到提款機後,看到被告乙○ ○被另一個人載騎著機車過來,他下來後,就叫「避震器」走開,被告乙○ ○跟我說「避震器」只是他的跑腿,真正的貨主是他,看我們有沒有錢,有 沒有問題,叫「避震器」來試探我們的,當時我說五萬元現金已經給你看了 ,你貨也要給我看,被告乙○○就從他身上的罐子拿出九包的安非他命攤在 提款機前面的檯子上給我點,並要我把剩下的五萬元提款給他」等語,參以 ,如被告乙○○果僅係居間介紹而已,豈有干冒遭查獲之危險而親自將上開 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且由其一人獨自欲完成是項交易之理?綜上各情, 足認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應為被告乙○○所有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等均辯稱本件之交易係因警員所為之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 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 意而行為始足充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 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自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盾牌。 查本件被告乙○○、丙○○、丁○○等三人與喬裝之警員劉守益未曾謀面而
素不相識,被告等竟僅在接獲不知名之人來電,即干冒重刑之危險,大費週 章聯絡、調貨進而交貨,顯見其等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而非因警員劉 守益教唆所啟,已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等上開辯解,委無可信。(七)、末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本案因被告等均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等所有,亦均不承認販 入數量及價格,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等與劉守益非屬至親, 則其等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與劉守益在此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前素未謀 面,揆諸前開說明,衡情被告丙○○、丁○○若非於前述交易完成後可分得 報酬有利可圖等情,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風險而與乙○○聯絡並交付 安非他命之理。渠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綜右各節所述,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販賣以出賣者有賣出之意思,販入者有購買之真意,且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數量 、價格等條件,均意思表示合致,始足完成買賣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本件警察 劉守益佯裝欲購買安非他命,先向丁○○表明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丁○○ 旋即通知丙○○,丙○○再通知乙○○,乙○○即聯絡張永進共同攜帶安非他命 九包前來,劉守益雖與乙○○、丙○○、丁○○及張永進就安非他命之價格、品 質、重量等談論,且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劉守益原無買受之意思 ,其虛與渠等買賣毒品,意在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縱乙○○、丙○○、丁○○ 、張永進與劉守益已互為交易毒品及價金,惟事實上彼等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故被告乙○○、丙○○、丁○○及張永進四人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參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丙○○ 、丁○○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本件交易已 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顯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丙○○、丁○○三人與張永進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三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九包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原審認被告等本次販賣未遂部分,係以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九包安非他命予劉守益 未遂,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並未實際得利,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即有 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 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態度暨首從情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乙○○所有之九包驗餘淨重計一百五十三點七 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三個、吸食器 一個、吸管五支、燈泡一個等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有,但均係供其作為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三人與張永進、綽號「阿弟」、「 小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底起, 在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一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因認 被告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 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丁○○警訊中固自白:「從九十年三月份起朋友綽號『阿弟』: ,若需要買安非他命時,會主動到新竹來,請我幫忙找賣主,大概幫忙找了 三次,每次一包,重量0點七公克、一千元,所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將錢 拿給小呆後,由小呆將貨約定地點交給『阿弟』啊,僅有其中一次因『小呆 』沒時間,由我直接送交給『阿弟』啊,...,幫忙『阿弟』啊買貨純是 義務性質,(『阿弟』是如何連絡?特徵?)真實姓名不詳,他住竹南鎮, 若需要安非他命會主動到我家附近徘迴,碰到我或我的車,才會出現告訴我 幫忙找貨,他都不曾留電話及住址給我,人長得胖胖的,身高約一七0公分 ,約二十歲左右」等語(見偵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詢問筆錄),而被告丙○○ 於警、偵訊中亦曾自白:「約今年過年(農曆)時乙○○到我家提到販賣安 非他命利潤很好,跟著他一起賺錢,(你與乙○○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每 一次交易毒品都是買方先與我連絡,後我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與乙○○連絡,不過最後是乙○○與買方連絡交易,(每一次毒品交 易乙○○會給你多少利益?除安非他命外還販賣其他不法的東西嗎?)不一 定,有時乙○○會給我幾百塊,有時沒有,除安非他命外,乙○○也賣海洛 因,(詳述乙○○販賣給何人?在何時?何地?什麼方式販賣?)從今年過 年(農曆)後乙○○經由我牽線交易毒品有十幾次,時間是今年過年(農曆
)後至今,地點有竹南:環市道路○路上,頭份:地點不是很清楚,我只知 道是在偏山區一棟公寓,與綽號玉梅身分資料不詳女子、及綽號咪咪身分資 料不詳男子,新竹:就沒有固定地方」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年六月四日詢問 筆錄)、「(之前陳述幫乙○○牽線毒品買賣的情形如何?)是的,他利用 我的電話,我只是人頭,販賣地點在新竹市、竹南、頭份一帶,都交易完成 ,我並沒有分到好處,時間是在九十年一月底起」等語(見偵卷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前揭供述係稱其幫助綽號『阿弟』之人向 綽號『小呆』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除本次查獲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外 ,並未提及尚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之情,而被告丁○○則供稱其為被告 乙○○牽線販賣安非他命,除本次之犯行外,亦未言及有與被告丁○○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據此,兩人上開所述之販賣安非他命情節顯均不相符,自無 從互相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且被告乙○○始終否認有共同被告丙○○ 、丁○○兩人所稱之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丁○○兩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 諸前揭說明,苟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丁○○等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