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1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曾文宮
林威立
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宮於民國84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林志偉 (更名:林威立)、宋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慶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曾文宮向寶慶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 借款期限自84年6月28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分36期攤還, 並由被告曾文宮、林威立、宋淑華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 5 月26日,票面金額63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而寶慶汽車業將前揭對被告曾文宮之債權於96年
12月31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曾文 宮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曾文宮如數清償。詎被告曾文宮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197,190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宮清 償債務,被告林威立、宋淑華馥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190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5分 (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客戶利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票據明細表、本 票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林威立,被告林威立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曾文宮)應立即清償,並支 付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 息,且另應支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則被告曾文宮未依約繳款,原告請求被告曾文宮給付自86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 據。又被告林威立、宋淑華為被告曾文宮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主張被告林威立、宋淑華應就被告曾文宮上開債務負連帶 給付責任,亦屬可採。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 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5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 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加計請 求之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則為26.25%,顯逾約定最 高週年利率20%,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被告若能如期 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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