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齡
訴訟代理人 張天成
被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受款人捷統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 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805,350元 99.09.30 BZ0000000 00.09.30 台北富邦銀行 松山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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