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25-A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1條後 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25-A2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詎被告自99年2 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至100 年4 月止已積欠30,975元(含99年2 月至100 年4 月之行政管理費15,000元、原告代繳之罰單 5,500 元、原告之代繳保險費6,880 元、原告代繳之停車單 3,595 元,以上合計為30,975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均因 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顯見被告有逃避之嫌,其行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為催告及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 面、行照1 枚 及繳納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靠 行帳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單收據、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收據、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 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 管理費1,000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 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 追償: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19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以起訴狀為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併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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