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陳詩文
被 告 甲○○
丙○○
丁○○
鄭双明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係新竹縣廚師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廚師工會 )會員,因總工會代表選舉失利,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號廚師業工會辦公室, 對在場之該工會理、監事甲○○、丙○○、丁○○、乙○○(鄭双明及甲○○之 子)等,揚言稱要放火燒毀工會等語,使甲○○、丙○○、丁○○、乙○○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甲○○、丙○○、丁○○、鄭双明及乙○○ 於前開時地,因與戊○○發生爭執,進而推擠,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毆 打戊○○,致戊○○受有右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六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及 左臉皮下瘀血(分別為六公分乘四公分及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 ○○涉有恐嚇之罪嫌云云,被告甲○○、丙○○、丁○○、鄭双明及乙○○等則 涉犯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徐榮岳 之證述。另被告甲○○、丙○○、丁○○、鄭双明及乙○○等涉有傷害罪嫌,則 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員警陳建照之證詞及載有前開傷情之行政院竹 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甲○○、丙○○、丁○○、鄭双明及 乙○○等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恐嚇甲○○等,而係甲○ ○等毆打伊,其中被告乙○○亦用棒棍戳伊胸部,伊遭毆打後有叫警察來,嗣因 伊驗傷並揚言要告甲○○等後,甲○○等始對伊提出恐嚇之告訴等語。被告甲○ ○辯稱:前開廚師工會總工會代表選舉,因票數相同,實施抽籤後,秦光復當選 ,戊○○落選,戊○○乃到工會,要伊等打開門,並稱要將工會燒掉,伊等只好 開門,但伊沒有毆打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戊○○,當時係戊 ○○質問伊為何沒有選他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係戊○○把甲○○推倒在 地,伊去將戊○○拉起,並未毆打戊○○等語。被告鄭双明辯稱:戊○○毆打甲 ○○後,伊將戊○○推出,並未毆打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在場, 但未毆打戊○○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固據告訴人甲○○、丙○○、丁○○、鄭双明指訴在 卷,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廚師工會辦公之職員劉素平於 原審時亦證稱:「...晚上臨時召開會議,戊○○有到場,要理監事給他一個 交代,言語上比較激烈時有互罵三字經(指髒話),但沒有恐嚇的言語出現.. .。」等語,衡情證人劉素平為工會職員,工會理事、監事對其有聘任與否之決 定權,且該證人劉素平嗣亦遭工會開除,為告訴人丁○○所自承,是該證人劉素 平之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自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徐榮岳固附合 告訴人之詞,證稱被告戊○○確有實施上開恐嚇之言語云云,然告訴人甲○○、 丙○○、丁○○、鄭双明與證人徐榮岳均為廚師工會之理事或監事,有臨時理監 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戊○○復對該工會理監事即甲○○、丙○○、丁 ○○、鄭双明等提出傷害告訴,彼等間具有利害關係,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遽為 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丙○○、丁○○、鄭双明及乙○○被訴傷害部分,固經告訴人戊○ ○指訴在卷,並有診斷書乙紙存卷可參,惟依前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戊○○當 時受有左臉皮下之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外觀上當可明顯看出,乃證人即案 發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照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劉男(指戊○○) 離開後又回到現場,當時劉男表示要告訴我他被打,是被在場的工會人打的,當 時並沒有看到劉男有被打痕跡,當時我有告訴他說想要對打他的人要提出告訴, 必須快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戊○○指訴 不實。況告訴人戊○○與被告甲○○等發生糾紛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其於當時如已受到傷害,當會儘速驗傷以避免傷痕褪去或消失,且員警陳建 照於告訴人戊○○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之際,已告知告訴人戊○○如要提出告訴 須趕快驗傷,有如前述,乃告訴人戊○○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至行政 院竹東榮民醫院驗傷(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亦與常情相違。是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亦難遽認係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甲○○等發 生糾紛並遭其等毆打所致。再本件係因工會代表選舉告訴人戊○○與另一候選人 秦光復票數相同,經理事長丁○○代為抽籤決定當選人,被告戊○○未被抽中後 ,因認伊未親自抽籤致落選甚表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工 會抗議,嗣因影響工會辦公,工會人員報警後由警員葉賢良到場處理,並勸阻被
告戊○○離開等情,為告訴人戊○○所自承,並經證人葉賢良證述無異,復有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甲○○、丙 ○○、丁○○、鄭双明及乙○○如涉有傷害,當無由工會人員主動報警之可能。(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恐嚇犯行或被告甲○○、丙○○ 、丁○○、鄭双明及乙○○涉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