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被 告 謝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 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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