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送達代收人 廖淑真等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所示
被 告 邱斐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9月間與案外人友邦公司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 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7年 1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26,323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22,777元、違約金3,546元均未清償。 以上債權皆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金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電子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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