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宣鋐
被 告 張尊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第1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 年9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99,511 元。嗣於93年4月21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21日至97年4月 21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6年5月9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19,705元。另於94年5月4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至96 年9月23日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372,81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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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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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94元 │自民國96年9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9,705元 │自民國96年5月10日 │年息11.88﹪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 │ │
├───────┼─────────┼────────┤
│372,296元 │自民國96年9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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