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060號
TPEV,100,北簡,306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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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鐘婉菁
被   告 吳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 年4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749元(含 本金109,197元、利息1,55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0,749元,及其中10 9,197元部分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3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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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