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041號
TPEV,100,北簡,3041,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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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林怡君
被   告 雷鎮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5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 77-ED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346巷口處,撞擊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合富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曾彥 勳所駕駛之車牌4571-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89,305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修護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 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 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 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 文。本件肇事路口和平東路三段346巷北向南為閃光紅燈, 和平東路西向東為閃光黃燈,即和平東路三段346巷北向南 (被告行車方向)為支線道,和平東路西向東(系爭車輛行 車方向)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又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形, 而原告承保車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是被告確有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乙節,可以認定。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事故係肇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3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89,305元,其中工資61 ,272元、塗料20,296元、零件即材料部分107,737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98年4月2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11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07,737元,扣除附表所示 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1,303元(107,737-39,755-25,085-15,8 29-9,988-5,777),加上工資部分61,272元、塗料20,296元 ,共計92,87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92,871元為必要。
三、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肇事路 口,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 告承保戶之系爭車輛使用人曾彥勳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均為前述。是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應 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 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4,297元(92,871× 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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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07,737元×369/1000=39,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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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07,737-39,755)×369/1000=25,085元 │
├─────────────────────────────────────┤
│第三年折舊(107,737-39,755-25,085)×369/1000=15,829元 │
├─────────────────────────────────────┤
│第四年折舊(107,737-39,755-25,085-15,829)×369/1000=9,988元 │
├─────────────────────────────────────┤
│第五年折舊(107,737-39,755-25,085-15,829-9,988)×369/1000×11/12=5,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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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