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賴宗宜原名: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20會之合 會,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 86年4月起至87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1時在宜蘭市 ○○路21之13號開標,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 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自87年4月起停標倒會,被告卻仍於87 年4月10日向原告收取該期會款,原告共繳交13期之會款。 詎被告嗣自87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僅清償原告共計 38,333元,尚積欠會款221,667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哥賴年興參加系爭合會2會, 原告參加之1會係由賴年興代理,每次會款均透過賴年興或 其配偶施月卿繳付。被告與賴年興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賴年興要求將原告1會也算在內,故原告之系爭 會款已於調解時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被告亦依調解書所 載給付,由賴年興或堂嫂施月卿簽收,施月卿也有將原告應 分得部分給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被告找到工作後 就可以慢慢攤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20會之合會 ,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2萬元,會期自86年4月起至87年1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1時在宜蘭市○○路21之13號開 標,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參加1會,原告共繳 交13期之會款;系爭合會自87年4月起停止開標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及被告所提出 記載「自87年4月間起停止開標…」等語之宜蘭縣壯圍鄉調 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至12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6萬元,扣除被告自87年11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陸續清償原告之38,333元後,請求 會首即被告給付會款221,667元,洵屬有據。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系爭會款已調解成立云云,但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兩造間就系爭會款已調 解成立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 會88年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惟就該調解書之內容觀之,該調解之聲請人為被告、訴 外人李啟楨,對造人為賴年興,其上並無代理或任何「鄭雅 文」之記載,則不論被告與賴年興間於88年12月1日究係針 對2會或3會之債務金額成立調解,但原告既非調解之當事人 ,對原告自不生調解成立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至被告另 辯稱:調解成立後,被告依調解書所載給付,由賴年興或堂 嫂施月卿簽收,施月卿也有將原告應分得部分給付原告云云 ,但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僅陸 續清償原告共計38,333元等語,則被告就其所辯其已清償原 告之金額超過38,333元云云,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與 賴年興於88年12月1日成立調解時,雖約定被告應自89年1月 起於每月15日償還賴年興15,000元,共計675,000元(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但被告自陳其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 書之內容每月給付賴年興15,000元,而僅給付賴年興或施月 卿如被證二簽收單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則縱若 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簽收單屬實,但依該簽收單加總計算總
額僅47,000元,可見被告自89年間起僅給付賴年興或施月卿 共計47,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金額尚包括被告應 清償賴年興之債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施月卿曾轉交超過 38,333元之金額給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原告 主張:被告嗣自87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僅陸續清償 原告共計38,333元,尚積欠會款221,66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