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689號
TPEV,100,北簡,268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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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梁育棻
被   告 陳麗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至96年6月25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1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9,1 54元為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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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