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展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CH數位錄影主機貳台(含:十七吋液晶螢幕、二五○GB硬碟各貳台)、室內吸頂紅外線攝影機壹台、室內彩色紅外線攝影機伍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貳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井上亮,嗣變更為加藤匠,並由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4CH 數位錄影主機2 台(含:17 吋液晶螢幕*2、250GB 硬碟*2)、室內吸頂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內彩色紅外線攝影機5 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2 台, 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 105Z0000000000)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36個月、 每期(月)租金新臺幣4,171 元及其給付方式。 ㈡惟被告自99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 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書第9 條 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惟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2 63號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租賃標的金額計算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 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263號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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