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631號
TPEV,100,北簡,2631,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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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洪昇
      盧松永
被   告 許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4月27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1年4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11%(目 前為:2.51% )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30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 282,979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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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