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470號
TPEV,100,北簡,2470,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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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間向「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雖曾 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契約書影本在 卷,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間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公司更名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6月1日又奉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合併,原告僅概括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 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許政 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42號2樓之4,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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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