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英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9號支付令命(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755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債權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本院於民 國85年4 月20日核發之北院仁85民執丙5191字第11370 號債 權憑證之債權人亦載明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惟本件被告 所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原債權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省合作金庫」,本件債權 讓與程序不無欠缺,是否具執行名義不無疑問。又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憑證係票據而非一般保證債務,該票據係布霸王 呢絨有限公司負責人曲得貫及業務員曹昌檀盜刻印章偽造有 價證券,原告等多人提起告訴,經本院判處偽造文書刑事責 任確定在案,該票據非原告所作成,原告與「台灣省合作金 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均無關,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既為票據,依民法第125 條但書、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本票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短期時效,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於 35年10月間接收前日據時代之「台灣產業金庫」改組成立, 並於74年5 月依銀行法第52條取得法人資格,於90年1 月1 日奉准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經 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台灣合作金庫」或「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同一法人,原告故意爭執實屬無稽,被告受讓債 權之程序並無任何欠缺。原告前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係遭偽造 一事,縱為事實,原告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又未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其效力, 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因時效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間確定 後,被告前手台灣合作金庫已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嗣於5 年時效屆滿前再聲 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本院分別於90年2 月1 日及95年1 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之「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故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4年間對原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 而確定,台灣省合作金庫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 85年間對原告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5191號強制執行,惟執 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5年4 月20日發給85民執丙5191字第 11370 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又分別於90年2 月1 日、95年 1 月20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79號、95年度執字第4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均無結果;其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為債 權讓與之公告;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85年度執字第5191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在卷足 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債權讓與之債權人卻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程序有所欠缺一節,惟「台灣 省合作金庫」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名稱,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參以其公司沿革、簡 介資料即可得知,是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更名後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其對原告之債 權轉讓與被告,並無不合。
(二)原告固主張原債權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本票 ,而該本票係訴外人曲得貫所偽造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確定在案,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如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者, 應於同法第500 條之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件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原 告主張債權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係偽造一情, 縱令屬實,因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自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偽造本票致其受 有損害等情,則係原告是否另循法律途徑對訴外人主張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尚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債權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本票, 本件債權以罹於時效一節,雖本票債權原適用票據法短期 時效之規定,惟債權人既以該本票債權對原告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而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依前揭民法第137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且時效 期間變更為5 年。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間確定,而原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4 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 ,嗣又於90年2 月1 日、95年1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事 實,有上開85年度執字第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 卷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核本件執行 名義債權人均係於5 年內為法定得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是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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