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燦
被 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290元、 保留款36,647元,於訴訟進行中,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覆 稱:社后多目標體育館新建工程案,尚未完成結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而依約保留款須待正式驗收工程結算總表 完成方得請求,原告乃先撤回保留款36,647元部分之起訴, 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 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社后體育館工程)之磁磚,原告已依 約交貨完畢,詎被告積欠工程款94,290元未付,為此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29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原告交的是北峰國小選定的磁磚,品質、顏色完全一樣 ,社后體育館目前所貼的磁磚與選色資料相符,並無瑕疵, 也早已由被告施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合 約規定學校只是選色,但對品質無判斷能力,所有施工品質 良窳、進度合乎規定否、結算都要由專業管理包括監造之建 築師提出審查與審定,業主再核定,業主驗收結算未完成,
原告交付之磁磚有部分與送審規格不符有瑕疵要扣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社后體育館工程之磁磚建材,原告嗣已 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尚欠工程款即買賣貨款94,290元、保留 款36,647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北縣汐 止市公所磁磚建材訂購細目、存證信函、請款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業主驗收結算未完成,原告交付之磁磚有部分 與送審規格不符有瑕疵要扣款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瑕疵,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辯稱系爭磁磚部分有瑕疵,自應就其主張:系爭磁磚部分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磁磚部分有瑕疵云云,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且兩造自陳系爭契約係磁磚之買賣契約,不包含施工,並非 承攬(見本院卷第8頁)。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參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規定第1點約定:「 乙方(原告)應依審查通過之材質樣品並依甲方(被告)之 訂單指示交貨,在貨到達工地時必須先經甲方品質人員檢驗 ,待檢測合格照相存證後方可進入指定地點存放。」,被告 應於原告每批交貨時儘速檢驗,本件原告交貨時既無經被告 之品質人員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受領系爭磁磚後又自行 加以施工貼作完成,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且查被告向汐止區公所承攬之社后體育館工程 案,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驗收完成,完成請款98.68%乙 節,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年3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0 76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業主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驗收未完成,原告交貨之磁磚有部分與送
審規格不符有瑕疵要扣款云云,洵無足取。
㈢至被告辯稱:社后體育館工程尚未完成結算乙節,雖與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0年3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07620號函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2.乙方(原告)當月份磁磚建材交貨之 貨款,於次月5日前提出交貨請款單明細表需檢附簽收憑證 、全額發票,經甲方(被告)工務所人員初核送公司核對無 誤後計價,每期計價貨款扣除保留款3%後,支付貨款97% (30天期票)於每月25日給予乙方。3.3%保留款待正式驗 收工程結算總表完成,付清尾款。」,被告應依約給付各月 份扣除保留款後之貨款,與被告之業主是否結算完成無關,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以外之貨款94,29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2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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