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陳炫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後縮減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 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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