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胡謀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16時許,駕駛車號233-DE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 東路三段248巷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連甘霖所駕其所有之車號6716- UW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有案可稽 ,該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工資費用23,350元、零件費用 28,411元,扣除自付額5,000元,維修費用總計46,761元, 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自應賠償23,381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遭系 爭車輛駕駛人連甘霖從後擦撞,否認有過失,且車禍發生後 ,伊下車查看車損並不大,所以就未向該駕駛人請求,但有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及拍照,且伊亦質疑系爭車禍不會造成系 爭車輛如原告主張修復之車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連甘霖所駕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 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750700號覆函檢送系爭車 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伊當時係 在停等紅綠燈之情形遭訴外人連甘霖自後擦撞,伊無過失置
辯,故此部分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但查,有關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 ,參以訴外人連甘霖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我車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至前 方號誌轉換紅燈,我即剎車停住,於我車右前方停止之營小 客車(即被告車輛)駕駛突然下車指我車擦撞該車,當時因 車多,我不清楚車何時駛至我車右前方,肇事後雙方車輛均 未移動,待警方到場後警方請雙方駕駛劃線後移至路邊」等 語,核與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我車沿仁 愛路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往西號誌 轉換紅燈,我即剎車停住時,我車左後車尾被言同向行駛我 車左後方駛來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的右前車身擦撞,肇 事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警方到場後..」等語,均供述系爭 車禍肇事係在該路段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所發生甚明,復參 以上開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5之5張照片,顯見兩車肇 事時所停放之位置,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在同向車道上之 直行車,被告車輛車頭停置於該路口停止線上,車身在前, 左車尾處則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足證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屬該路段直行前後車,非併行駕駛狀態,故被告所辯肇 事時,其因路口號誌轉紅燈暫停於該路口時,遭系爭車輛駕 駛自後擦撞車尾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故本案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連甘霖於該路 段路口號誌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被告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停剎不及擦撞前方被告車輛車尾所致,而 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擦撞時,既因該路口號誌紅燈而暫停路 口之停等車輛,即非與被告車輛併行駕駛之狀態,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責任,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被告所辯伊無過失等情,自堪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2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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