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690號
TPEV,100,北小,69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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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高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4995-SS 號小客車(民國95年3 月出廠,BMW 廠牌,下稱系爭汽車),於98年10月14日晚間 9 時12分許,由訴外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浦公司)之職員柏健生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32 巷 與八德路3 段106 巷口時,突有被告高明傑騎乘車號 ANU-410 號機車,於無預警狀況下自系爭汽車左方猛烈撞擊 ,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壞。經台北市聯騰汽車有限公 司估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73元(含折舊後零件 費用12,673元、鈑金3,900 元、烤漆7,900 元),又原告系 爭汽車受損時正值出租予飛利浦公司收取租金期間,修復期 日共計5 日(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9日),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4,9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9,400元×5/30= 4,900 元)。以上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29,373元(計算 式:24,473+4,900 =29,3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騰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工期證明書、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損照片、原告與飛利浦公司之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足 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2 月15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3566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被 告承騎上開機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等 內容。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4,473元等語,其中 12,673元為零件費用、3,900 元為鈑金、7,900 元為烤漆等 情;依前揭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原為64,276元,而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汽車 出廠年月為95年3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0月,使用期 間約為3 年7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 應為12,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以折舊後零件費 用12,673元計算,共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4,473元,應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進廠修理期間為5 日,因而受 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4,900 元等語,有修復工期證明書及 原告與飛利浦公司之租約可稽,依月租29,400元計算5 日租 金為4,900 元,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 害之回復原狀費用24,473元及所失利益4,900 元,合計 29,3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就上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併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0,558元│64,276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0,558元 │
├──┼────┼──────────────────┤
│2 │25,592元│40,558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592元 │
├──┼────┼──────────────────┤
│3 │16,149元│25,592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6,149元 │
├──┼────┼──────────────────┤
│4 │12,673元│16,149元-16,149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7/12月=12,673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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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