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624號
TPEV,100,北小,624,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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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東穎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泰
      蘇元君
      蘇元佑
      蘇黃素梅
兼上三人  蘇子勝原名蘇銓賢.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業於民國80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80年11 月7日北市建一字第71478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 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 公司,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蘇子勝 (原名蘇銓賢)、莊清泰蘇元君蘇元佑蘇黃素梅,故 列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東 穎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蘇子勝莊清泰蘇元君蘇元佑蘇黃素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78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 回對被告蘇子勝莊清泰蘇元君蘇元佑蘇黃素梅部分 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955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6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竟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但現在無力負 擔等語置辯。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 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 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上述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60,000元 │78.11.10│ 78.11.10 │EA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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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穎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