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549號
TPEV,100,北小,549,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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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 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陳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11時40分,駕 駛車號3A-968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106巷12 號前北向南起步,過失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訴外人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茗凱所駕駛 之車號6388-UZ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右側車身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33,572元(工資:10,250元、烤漆:14,700 元、零件:8,622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林茗凱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雖為33,572元,然其中零件費用為8,622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則至99年9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3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250元、烤漆14,700元,共 計28,3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28,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0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8,622(1-0.369)=5,440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5,440(1-0.369)=3,4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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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