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重利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共同重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重利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應急專線之廣告,招徠 客戶,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 特定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見報後去電該地下 錢莊欲行借款,翌日(二十五日)丙○○即乘甲○○需用現款急迫之際,至甲○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七巷二弄六號十七樓之二住處,貸與甲○○新台 幣(下同)八萬元,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萬六千元 之重利,且預先自貸與款項中扣除首期之利息,僅交付甲○○六萬四千元,並由 甲○○之妻黃明華開立金額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及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一併交予丙○○,用以擔保借款。同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丙○○邀請不知 上情之朋友乙○○共同前往甲○○前開住處索債,因甲○○無力還款,丙○○即 與乙○○共同起意,由丙○○向甲○○恫嚇稱:「我很沒耐心等你,不然就要打 你」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不得不依丙○○之指示,被迫簽下「本人甲○○ 所有車輛(車號:九G─0九五七)借予 使用,期間若車輛若有損傷或紅單由 負責。立約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車輛借用同意書,交予 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佯稱欲至桃園市找同事借錢還款 而趁機逃逸,惟於翌日(五日)凌晨仍在桃園市○○路附近為丙○○、乙○○二 人尋獲,其二人恐甲○○再次逃逸而避不見面,乃承前之概括犯意,由丙○○對 乙○○稱:「你去車上拿傢伙做掉他」,致甲○○聞後心生畏懼,因受脅迫,遂 依其二人之要求,交出其前揭住處之社區磁卡,並告以其大門之密碼,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迨丙○○、乙○○二人離去後,甲○○唯恐其二人隨意進入其住 處,立即於當日變更密碼。同年月七日晚上,丙○○、乙○○二人同至甲○○之
上開住處時,發覺密碼已變更,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鎖匠前來更換門鎖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未經甲○○之同意,侵入其住宅,先行察看其屋 內之傢俱。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許,丙○○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 全能起重行(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徐東良,並邀乙○○基於概括犯意,再度無故 侵入甲○○之上開住處,搬取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冷氣機一台、茶几一張 等物抵債。嗣因甲○○於翌日晨返回其住處時發現其屋內傢俱遭人搬走,不甘受 損,乃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十八號丙○○之住處 查獲丙○○,並起出前開甲○○所有之家電用品、本票、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並循線查獲乙○○。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借款予甲○○,並持有上開本票、車輛借用同意 書、甲○○住處之磁卡,及於前揭時間與乙○○至甲○○之住處搬取家電等用品 ;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丙○○前去甲○○之住處搬取家 電用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恐嚇、妨害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伊並未刊登報紙廣告,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借款予甲○○,未收取 任何利息,伊亦無出言恐嚇甲○○,磁卡是甲○○自願交出的,甲○○並同意伊 前往他家取走家電用品以抵償貸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陪同丙○○一同 前往甲○○家拿錢,並不認識甲○○,貸款的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開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 並有甲○○提出之分類廣告剪報影本及經警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本票、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 可稽,另於被告丙○○住處起出之甲○○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各一台 ,茶几一張等物品,經警發還甲○○領回,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 可憑。被告丙○○雖否認有刊登借款廣告,並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借款予甲○ ○,未收任何利息云云,然甲○○與被告丙○○並不相識,甲○○係因見報紙刊 登之借款廣告,乃按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去借款 ,經被告丙○○接聽後,即於翌日前往甲○○之住處與甲○○商談借款事宜,並 貸與甲○○八萬元,預扣十天之利息一萬六千元,實際交付六萬四千元等情,既 據甲○○指述甚明,被告丙○○亦承認其接獲甲○○之電話後始至甲○○住處貸 予款項,顯然該報紙上之借款廣告係被告丙○○所刊登無誤,雖經原審法院向中 國時報查詢該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分類廣告欄刊登「應急專線」之借款廣 告係由何人刊登?據復以該廣告刊登資料,因逾規定之保存期限二個月,業已銷 燬,有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川字第九0一五三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但此 並不足以證明非被告丙○○所刊登之事實。又本件借貸金額為八萬元,竟約定十 天為一期利息一萬六千元,並於貸款金額中預扣首期之利息,復由借款人甲○○ 交付本票及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擔保,甚至於第一期繳息期限屆至,借 款人甲○○無力償還時竟至其住宅內搬取財物抵債,此與一般地下錢莊貸款之模 式相同,顯非通常朋友間之借貸,至為明確,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殊不足
採。而借款八萬元,十天即應付利息一萬六千元,高出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之利息 甚多,顯係重利無疑。被告丙○○重利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右開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甲○○所簽立之車輛借用同意書影本一紙及 案發後經警於被告丙○○住處起出屬甲○○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各一 台、茶几一張等物品後發還甲○○領回,由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證 。被告丙○○雖否認有以恐嚇方法脅迫甲○○辯稱磁卡是甲○○自願交出的,甲 ○○並同意伊前往其住處取走家電用品以抵償貸款云云,然甲○○於交付磁卡後 復自行變更其大門密碼以防被告丙○○及乙○○二人任意進入其住處,顯然甲○ ○交付磁卡及告知被告密碼並非出於自願,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晨返回 其住處發現其屋內家電用品等財物遭人搬走後,立即報警追查,益見其並未同意 被告丙○○、乙○○至其住處搬取財物抵債,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其與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丙○○與乙○○共同前往甲○○住處以恐嚇方 法脅迫甲○○簽立車輛借用同意書,嗣又以恐嚇方法脅迫甲○○交付住處社區之 大門磁卡並告以密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其恐嚇甲○○之行為應包括於所犯強制罪「脅迫」行為同一概念中,不另論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未經甲○○之同意,先侵入其住處察看 傢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嗣又再次侵入其住處搬取財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同年月九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併此敍明。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連續 無故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就被告丙○○所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重利部分 之犯行,僅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亦與丙○○無犯意聯 絡(理由詳後述),乃原審竟認被告丙○○係與乙○○共犯重利罪,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否認有犯重利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關於重利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犯重利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亦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變更 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被告丙○○及乙○○二人共犯連續強制罪, 及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以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罪,請求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所 犯重利罪經本院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駁回上訴部分原審 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分 類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見報後電該地下錢莊欲行借款,翌日(二十五日)丙○ ○即至八德市○○街二十七巷二弄六號十七樓之二王某住處,貸與王某八萬元, 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一萬六千元,並預先自貸與金錢中扣除首期之利息,並要 求甲○○開立本票及交付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供擔保,因認被告乙○ ○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始終否認有 與被告丙○○共犯重利罪,辯稱:伊僅係事後陪同丙○○前往甲○○住處要錢而 已,有關丙○○與甲○○二人間借貸之事均不知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 犯共同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分類廣告,本票及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車輛借用同意書等為論據。惟查,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係 見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打電話去欲借款,接電話者為丙○○,之後亦係丙○○前 往其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並貸予其金錢,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僅於事後與丙 ○○一同前往其住處索債而已,有甲○○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而 被告丙○○亦從未供稱係被告乙○○與其共同貸與金錢予甲○○之情,至分類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與丙○○共同刊登者,另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權 移轉契約書係被告丙○○前往甲○○住處貸與金錢時,由甲○○交付予丙○○作 為借款之擔保用,事後並經警於被告丙○○之住處查獲,均不足資為被告乙○○ 有共犯重利罪之證明。又車輛借用同意書則係被告乙○○事後陪同丙○○前往甲 ○○住處索債時,以恐嚇脅迫方法,由甲○○出具交付丙○○者,此僅足證明被 告乙○○有共犯強制罪而已,不足證明其有共犯重利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丙○○共犯重利罪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被訴共 同重利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予詳研,遽認被告乙○ ○共犯重利罪,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重利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乙○○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五、本件事實已明,被告丙○○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 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