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邱松雄
邱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松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振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邱松雄、邱振富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松雄、邱振富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25地號土地係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36875,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4段110號鐵皮屋占用該土地17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係占用6.27平方公尺,該屋原登記之所有人為 被告邱松雄,98.05.13贈與予被告邱振富,但被告均未向原 告承租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照公告地 價請求被告邱松雄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 59 、157元,請求被告邱振富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年9月止 之不當得利22、866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暨租賃契約、台北縣政 府財政局函暨租賃契約、台北市房屋稅主檔查詢、台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被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 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04.29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0 5849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指述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表示願給付
該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松雄、邱振富分別給付59、 157元、22、866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分別為99. 12.26與99.12.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測量費 5、080元
合 計 7、08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