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秀芬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樓之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8 月23日受僱於被告任職出納人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500元。詎料,被告竟於99 年12月23日逕自發布解散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 公司。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24日星期五為最後 上班日。」云云,嗣後即不再與所有員工處理後續薪資等相 關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然被告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卻迄未給付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0,695 元,細目如下: ㈠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28,820元: 原告於99年12月份係工作至24日,該月薪資28,820元,被告 尚未給付。
㈡資遣費111,375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按月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 至退休金專戶,亦即原告確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因被告歇業,自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情形 終止勞動契約,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止,共5 年 6 月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資 遣費為111,375 元。(計算式:40,500×[5+(6/12)] × 0.5 =111,375 元)
㈢預告工資40,500元:
原告任職期間已超過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亦即原告每 月應領薪資40,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99年12月份薪資28,820元。被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及解散公告,是監察人自己發的,並沒有經過授 權,被告沒有資遣原告,被告目前業已停業等語。並聲明: 除28,820外,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80年8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出 納人員,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0,500元,被告目前業已 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1日府勞動字第 10000782600 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8、19、36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00 年2 月16 日起歇業屬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依法被告業已終止 勞動契約。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28,820元:原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摺影本 為據,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認諾判決。 ㈡資遣費111,375元: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歇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本件原告僅就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 制部分,計算年資為5 年6 月,請求資遣費111,375 元【計 算式40,500×[5+(6/12)] ×0.5 =111,375 元】,應予准 許。被告否認資遣原告云云,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依據。 ㈢預告工資40,5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依法自應給付 預告工資,而原告任職已滿3 年以上,則原告請求30日即月 薪40,500元之預告工資,自屬適法。
㈣以上原告合計請求180,695元,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