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拾捌台、王牌對決參台、賓果 王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滿天星拾貳台、七靶射擊貳拾壹台 、巫丑捌台(含IC板共計柒拾陸塊),會員打卡表拾參張、會員名冊壹本、員 工輪值表壹張、解碼程式表肆張、錄影帶玖捲、貴賓卡壹盒、檯號記錄表壹佰捌 拾貳張、監視器螢幕拾壹台、錄影機肆台、遙控伸縮器壹台、傳真機壹台、打卡 鐘壹台、機台使用說明書壹冊、監視器攝影鏡頭拾壹個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水 果轉盤」六人座壹台,應更正為「賓果王轉盤」六人座壹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從事古董行業,自始未曾涉及經營系爭賭博 遊藝場;被告甲○○於查獲前即已將合法經營之迪士康遊藝場轉手與李昌龍, 且查獲時其人在大陸,員工係李昌龍僱用,其並未參與經營云云,並請求傳訊 證人即店員王江文、謝韶瑋、盧橋群等人與渠等對質查明疑點。 ㈡按被告等上述辯稱業經原判決指駁論述甚詳,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至聲請傳訊證人王江文、謝韶瑋、盧橋群等人與渠等對質查明疑點一節,按上 開證人三人分為系爭遊藝場之店員,就所任職之遊藝場係由被告乙○○及甲○ ○實際負責經營及其等如何應徵、領薪、分工、兌換現金方式、營業所得如何 交付被告收取等情,均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分別隔離訊問在卷(見一三一號偵查 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三十七頁背面、四十、四十一頁),經核所供情節悉相符 合,至證人王江文雖於原審更易前詞而與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附合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