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195號
TPEM,100,北秩,195,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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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倩如 女 26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5483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倩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3號10樓斯達爾商務旅店112號 房,以新臺幣3,3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因 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等情。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 適用(第92條參照)。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違反上開 規定,除了被移送人之唯一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亦無 與之姦淫行為者之年籍資料,無法憑以調查,依上規定,本 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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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