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格裴 女 24.
被移送人 吳梅禎 女 31.
被移送人 張元幸 女 35.
被移送人 秦于婷 女 20.
被移送人 黃芷璿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28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于婷、黃芷璿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保險套陸枚、潤滑液壹瓶均沒入。張格裴、吳梅禎、張元幸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秦于婷、黃芷璿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秦于婷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8時10分、黃芷璿於 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7時40分。
(二)地點:秦于婷在臺北市○○區○○路24號8樓之808號房、 黃芷璿則在臺北市○○區○○路24號8樓之810號房。(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3,500元及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現金、保險套及潤滑液等可資佐證。三、扣案現金合計6,7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保險套及潤滑液則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四、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格裴、吳梅禎、張元幸受僱 「天天開心」應召站,從事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之工 作,分別以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子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 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 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六、經查,被移送人張格裴、吳梅禎、張元幸雖曾自白於經警查 獲前,曾與不知名男子以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 性交易,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有如渠等所陳意圖得 利與人姦淫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100年4月9日下午遭查獲 時,均未有與人姦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缺乏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及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