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冲前於民國99年 9月30日因交通肇事後逃逸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緩刑 2年),本應深引為戒,提注意公共交通安全 ,詎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惡性非輕,且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致其生理平衡嚴重 失控,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補載:被告姓名應為馮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馮沖屬誤載應予更正。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