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47號
TCBA,99,訴,447,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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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祥
輔 佐 人 吳鴻吉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
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撤銷
訴訟部分(另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
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濟部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本案申請礦業 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8月3 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臺北縣瑪鋉溪飲用 水水源保護區內...故重複該保護區內礦業權展限案之 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為由,故本件申請人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補償責任者, 請求相當之補償。另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得視事實需要,申請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 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 污染水源、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觀,被告於權責範 圍內,實已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礦



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要無疑義。又經濟部審查原 告之礦業權展限案,被告均有會勘,經濟部裁示「本件申 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水條例 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 ,依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被告亦無異議,經濟 部礦務局會勘紀錄有案可查。
㈡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採礦位置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及是否受飲用 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說明本件 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比對結果,基地位置位於臺北縣 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而認定本件申請展限 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 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 條第5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既經認定屬於飲用水條例第5條 第2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同條第3項居民生活所 必要,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則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失,應有同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因飲用水條例第5條之規定, 遭經濟部依法駁回,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1,821萬6,6 60元,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5項 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 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 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向被告請求補償。依上述經濟 部93年6月25日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 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法條意 旨,只要個人私益有法條規定之損失,即應給予補償,如 同徵收補償般,不生個人自行申請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又 原告依所領礦業權之主管機關以經濟部於97年12月29日以 經授務字第09 720122660號函及被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 號函,均明文裁定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 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 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 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裁定,被告應依上引法條給付原告損 失補償。
㈣本案既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裁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被告即應有義務依法履行補償,無涉被告是否為行



政機關,得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案所生之損失總共為6, 091萬6,660元,但因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 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 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 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該損 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編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 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依法要求賠償1,821萬6,660 元損失。原告係依據經濟部核定97年度台濟採字第4906號 礦業權興發瓷土礦,礦場施工計畫書所列礦場、選礦場之 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逐項編列損失表。並依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由商業會計法第47條採平均法,並非無根 據自行編列。
㈤被告所附被證2號、被證3號及被證4號之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查有關萬里中福淨水場取水 口瑪鋉溪上游水源污染案,並非原告礦場採礦所為,而該 函文中明示查獲為徐進發先生從事土石加工所為。所查污 染2事件均為土方作業事件,並無會同本礦主管機關經濟 部礦務局,所提證明污染事件均與原告礦場採礦無關,本 礦場採礦並無污染事件。
㈥本案請求損失補償依據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行 政處分依據: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 0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77 600號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 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補償項目依據:經濟 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 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 圍認定標準。
㈦因而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 補償原告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原告因損失補償事件於99年2月3日以函向被告主張其自 行拆除位於經環保署前於88年8月3日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 各項設備遭受損失,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經被告以99年2月6日台水供字第09 90005196號函答復稱被告為事業單位,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無准駁之行政裁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被告 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亦非經濟部之從屬單位,就礦業權展 延或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亦無法定權限可自為行政處 分,前者權限屬經濟部,後者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更 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職權。且亦未有相關事證得以確定被 告關於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事項有依行政程 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被告自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同法條第3項 所稱之「視為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本件 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所為前揭之函復,其性質並非 屬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 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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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