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11號
TCBA,99,訴,411,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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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號
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98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長盛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簽立「奧萬大聯外道路2K+500莫拉克颱風災害復 建工程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同年 10月8日,被告就「奧萬大聯外道路2K+500莫拉克颱風災害 復建工程」辦理招標,同月20日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5 7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月28日簽立契約書。嗣原告於同 年11月17日反應現況地形與設計圖說不符,申請辦理會勘, 經原被告會同設計監造公司會勘結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於99年12月18日以林治字第0981663830號函同意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對變更設計之安全性提出質疑,後並於 99年2月24日起數次以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主張錯 誤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契約。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工 程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即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 管制及安全警戒人員,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應依約辦理,不 得撤除相關交通維管,原告均以工程已停工為由拒不履行; 原告並於99年2月2日擅自撤除屬擋土排水設施之8隻鋼軌樁 ,經監造單位於99年2月5日函知原告臨時防災及安全措施之 安全性明顯不足,原告因開挖需要設置之臨時擋土設施亦遭 撤除,危及邊坡安全性,請原告立即改善,原告仍不履行, 及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及變更設計影響安全,依民法 第88條主張錯誤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認原告上揭行為均屬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乃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 、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終止工程契約併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以99年 3月23日投治字第0994220561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4月21 日投治字第0994220916號函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於99年9月3日訴0000000號審議駁回原告之申 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奧萬大聯外道路2K+500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因有設計上之安全疑慮,於98年11月20 日獲准停工,完全無施工行為,故原告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 管制及安全警戒人員,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標 金額為14,570,000元,上揭「擋土排水工程及交通維持管制 費內之警戒費等工程費合併」金額為180,688元,僅占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百分之1.24,故原告亦非因此而拒不履約。又原 告按第一次發包設計相關位置,擬定擋土排水設施打設位置 ,後因測量結果發現相關擋土牆位置、高度皆有誤,已打設 之8支鋼軌亦屬錯誤只得拔除,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拔除之 情事。
㈡原告不履行系爭工程係有正當理由:
1.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5日開工後,發現系爭工程設計圖與施 工現場坡度、高程位置、結構物施作位置不符,致多數擋 土牆基礎未貫入地表,多數結構物懸空而無法施工。原告 旋即於同年月17日報請被告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長 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會勘,經確認現場與設計不符 ,無法施工,乃自即日起停工。嗣被告變更設計後,其施 工及結構安全不足,與投標當時評估工法、工率、施工難 度概然不同,原告就變更設計後結構位置及基礎深度之安 全性深表疑慮,故於99年1月19日及2月3日兩次函請被告, 表示若依變更設計施工,依原告之施工經驗,即易發生擋 土牆位移、下陷或倒塌等,嚴重者將損及用路人安全,並 善意建議改線或以「橋工跨越」方式辦理等語。惟被告仍 稱變更設計安全無慮,如以設計錯誤將由長盛公司負責等



云,於同年月12日召集原被告及監造單位三方開會,最終 並未採納原告意見。原告為顧及公共利益,未敢漠視工程 結構安全及日後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迫於無奈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2.再者,本件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100年1月25 日(100)省土技字第0379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按該公會係屬公正之第三人,常年接受司法調查單位 或民間工程單位為工程爭議鑑定,其公平公正之立場皆獲 各委任單位信賴,並無被告所臚列真實性及正確性之疑問 ,且被告提出之「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制作之奧萬大聯 外道路結構安全檢測技術服務期中報告書」,該報告委請 宜蘭大學土木材料試驗中心所作試驗,除無試體取樣之相 關位置或負責人簽證,報告亦無編號、無覆核者簽章、無 試驗中心簽章,連出具報告之勇霖公司皆未核其公司大小 印章,亦無負責人或簽證技師簽認負責,其真實性應予否 認。更何況:
⑴被告稱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所附「第一次發包工程設計與 現況地形套繪圖」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否認其真實性, 實則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測量發現系爭工程原設計案與 地形現況不符,隨即通報被告及長盛公司請求停工,並 經同年11月20三方現場會測結果確認無訛,測量結果經 原告攜回繪製成果圖,於99年2月3日提出,渠等均無異 議。故被告現又否認其真實性,令人不解。且若98年11 月20日三方測量成果與原設計吻合,被告為何仍准予停 工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所為與其主張實有矛盾。 ⑵又被告稱鑑定報告所附「奧萬大聯外道路2.5公里災害點 線現地質調查初探報告」,為山陞工程有限公司制作, 然簽證技師卻為信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倪肇明而質 疑其真實性。惟該報告係山陞公司聯合倪肇明地質技師 所作災害點現地田野觀察調查報告,原告委託山陞公司 作地質調查,山陞公司復委任倪肇明地質技師會同調查 ,並由技師對報告作簽證負責。故上揭報告符合技術顧 問管理條例規定必須委任開業之專業技師或聘有專業技 師之工程顧問業者,作第三公正簽證之要件,並無簽證 不實之情事。
⑶另被告辯稱第二次發包工程之設計,其路寬相同與第一 次變更設計並無差異,亦無鑑定報告所稱下邊坡擋土牆 內移約4米等語,實則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所附「第一次 發包與第二次發包之設計圖套繪圖」即可明顯辯別其兩 次發包間路線之差異。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論第一次



發包、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發包皆無鑑定報告所稱 「懸空」情事,惟本件第二次發包後,原告多次前往勘 看施工情形,多次發現除懸空嚴重外,亦有連同支撐之 微型樁併同「裸露懸空」之事實,此一嚴重危及道路使 用安全之設計與施工方式,實難保障公共利益。 3.此外,被告辯稱因豪、大雨造成地貌改變,才有第二次變 更設計,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訂之「大雨」定義為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之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 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 超大豪雨。揆諸被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2009年10月起至 2010年4月止之降雨記錄,均無大雨或豪雨發生(僅2010年 2月19日有疑似大雨),被告所稱因豪、大雨造成地貌改變 之說詞,並非實在。
4.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後,經原告實際測繪,仍不 符工程之安全規範,原告乃於99年2月3日對變更設計案提 出數項建議,併將原設計與現況比對縱斷面為測繪圖交付 被告及訴外人長盛公司,惟遭被告堅執「如設計有缺失, 應由設計公司負責,與施工單位無關。施工單位僅能就單 價提出異議」等由駁回,然原告自始至終均質疑設計之安 全性,從未提出單價之疑義。嗣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另 行變更設計及招標,然被告機關辦理新發包,除原預算增 加外設計內容更大幅變更,除全數變更加深基礎深度貫入 地表外,並增設下部加固擋土結構,與原告當時對本件工 程所提出之建議若合符節,足證原告當時之建議,事後已 為被告所採納,故原告不履行契約係有正當理由。且第二 次發包將道路內縮,增加工程經費,決標金額增加新台幣 300餘萬元,明顯袒護設計廠商,使其不受裁罰,卻漠視原 告善意建議及主張;此外,依原告現場測量之結果,第二 次發包將道路內縮1.7公尺至3.7公尺不等,顯見依原設計 圖施工確有安全顧慮,因此被告機關才有第二次變更設計 及增加工程費之舉,該等變更實非地形地貌有變所致。 5.被告要求原告發現設計圖有結構安全之問題,仍須依圖施 工至於是否發生公安事故,概與施工之原告無關等語,實 屬危害公益;又如因此發生公安事故,原告並不能阻卻應 負之刑事責任,故原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實有正當理由 :
⑴本件被告主張「如長盛公司之設計圖有結構安全問題, 則由長盛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換言之,被告機關



要求「原告發現設計圖有結構安全之問題,仍須依圖施 工;至於是否發生公安事故,概與施工之原告無關」。 惟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職是,原告為施工單位,既已發現設計圖 有安全顧慮,仍執意按圖施工,如因此發生公安事故, 造成人員傷亡,則原告仍難以「設計之過失與施工無關 」為由,而阻卻「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
⑵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系爭 工程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工程,其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品 質,均關係公眾之生命安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論 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履行契約之內容更不能違反公共利益。被告為政府 機關,不以維護公眾安全為最高準繩;竟然要求切割「 設計安全」與「施工安全」。衡之常理,不安全之設計 ,又如何能有安全之施工品質?明知設計圖有安全結構 問題而視若無睹,仍然按圖施工,又非屬維護公益之舉 ,故原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實有正當理由。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管制及安全警戒人員及相關擋 土排水設施之8隻鋼軌樁,經被告多次函請應依約辦理仍拒不 履行,自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1.工程開工後,常因影響現有道路之通行,為利交通運轉並 避免意外事故,故需要辦理交通維持管制,與工程是否進 行實際施工中無一定之關聯。況系爭工地為奧萬大對外之 重要聯絡道路,前後○○○區○○○道,98年間因莫拉克 颱風之破壞,路面全部崩毀,被告因而臨時搶修一條僅能 供單線行駛之便道以供暫時單向通行,是系爭工地於復建 前道路隨時有再崩塌之危險,且○○○區○○○道○○○ ○道路狹窄無法會車,是承包廠商於得標開工後至竣工前 (含例假日及無上工日),就該路段須作臨時擋土防水工 程及交通管制及警戒,以維該路段通行之安全。本件系爭 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圖號T1之施工一般說明第16點已明載 :「本工址位於奧萬大唯一聯外道路上,施工期間仍需維 持每日至少單線通車,承包商須於開工前提送交通維持計 畫書,並自開工日起每日(含例假日或無上工日,交通維 持時間每日08:00-18:00)派遣至少兩名交管人員引導車 輛,維持交通至竣工日為止(交通維持計畫書及交管人員



費用均已編列)」。而原告卻自98年12月28日起擅自以停 工為由撤除相關之交通維持管制及警戒人員,經被告於98 年12月25日、28日、30日等多次函請原告依約辦理,原告 仍拒不履行。
2.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擋土排水工程」及「臨時 防災及安全措施保護」,該二項目亦與現有道路之安全有 關,原告依約自負有於工程期間維持安全之義務。原告於 98年11月6日進場開工,打設8支鋼軌樁以擋土排水,並開 設臨時施工便道,然於99年2月2日擅自撤除相關擋土排水 之8支鋼軌樁,經監造之長盛公司函請依約辦理及改善,原 告仍拒不辦理。綜上,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 事甚明。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及變更設計影響安全,依民法第 88條主張錯誤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
1.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地點於復建前係屬不穩定邊坡地形, 地形有隨時變異之可能,此為任一專業營造廠於投標時均 可預見,此變異性亦為土木工程之特性,故一般工程契約 多定有承攬廠商於履約過程應配合業主變更之指示辦理之 義務。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一)亦明定:「機關於 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是原告依約有配合被告辦理後續變更工程之義務;又系爭 工程契約內容為道路災害之復建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邊 坡開挖、保護、擋土結構物、土方回填及路面工程等,被 告於辦理設計變更之工作內容為新增副擋土牆等,難謂與 原設計工作內容、工址、或目的無關,故原告依上開所示 應有配合之義務。惟原告不僅未依被告之監造公司之要求 ,提出單價分析表及營建物價之比較,更自99年2月24日起 一再向被告主張錯誤撤銷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明確,理由又非屬正當,故 原告違約事實甚明。
2.至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安全性部分,原告雖於契約期間曾 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安全性提出質疑,惟僅是空泛、抽象 之提出,未見具體相關之數據;且本件施工地點於復建前 屬不穩定邊坡,地形隨時有改變的可能,其因地形改變而 設計隨之改變或有所差異乃事所當然,不得以此謂原設計 於設計當時有何不妥之處。況原告於事隔一年後,雖提出



鑑定報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安全性有問題,然被告質 疑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⑴鑑定報告所引「第一次發包工程設計與現況地形套繪圖 」為原告自行制作,未經專業測量技師或土木技師覆核 簽證。又鑑定報告所引「奧萬大聯外道路2.5公里災害點 線現地質調查初探報告」,為山陞工程顧問公司制作, 然簽證技師卻為信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倪肇明;況 該報告僅依野外觀察,並未就現地取樣實驗分析,且其 最後數據與其參考資料有相當大之差距,又未見其說明 理由依據,其真實性自屬可疑。
⑵又本件被告於98年5月間即曾就奧萬大聯外道路之相關土 質結構委託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過檢測,該公司並 將相關之檢體送交宜蘭大學土木材料檢驗中心試驗,並 作成「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制作之奧萬大聯外道路結 構安全檢測技術服務期中報告書」,本件相關之工程設 計即以該檢測為計算依據。依該檢測之地質參數為依據 ,並佐以較正確之計算公式,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抗滑 動安全係數為2.07,抗傾倒安全係數為4.7,均符合安全 規範。惟鑑定報告於計算滑動分析、傾倒分析時,未將 垂直鋼筋之抗剪力及螺旋筋之抗剪力及自重及地錨垂直 力等相關資料計算在內;參以被告提出榮技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王修文土木技師所簽證之「奧萬大聯外道路2K+ 500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穩定分析計算書」可知,如 以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地質參數佐以該鑑定報告之計算方 式,則被告第2次發包之系爭工程(即現況已完工之工程 ),抗滑動安全係數為0.92,抗傾倒安全係數為0.696, 均小於1,則現況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應立即滑動或傾倒, 與現況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應有所錯誤。 ⑶再者,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發包工程之設計圖 ,因相關表示方法不同(例水溝有否列入),致路寬有 所差異,今系爭地點已然完工,路寬亦近10米寬,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並無差異,並無下邊坡擋土牆內移約4米之 情事。另不論第一次原發包工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 、第二次發包工程設計之A3圖說,均有「線形可以修坡 後坡面調整,但不可少於圖說數量」之記載,承包商應 先予整坡後再行施工擋土牆,再者承包商須先行施作下 邊之副擋土牆及工作牆,待完成後再施作該擋土牆,是 根本無鑑定報告所稱「懸空」之情況。且本件第一次變 更設計其工程圖說載明「基礎若為懸空,須於微型樁施 作完成後封模板,並灌注fc=80㎏/㎝2(填滿空隙)」



,而依證人蕭新祿技師於100年3月25日現場履勘時,亦 證稱該施工法可行。實則本件系爭地點經被告第二次發 包後,已完工數月,並未有任何安全疑慮,顯見該鑑定 報告之計算基礎確有違誤。
3.本件工地現址於復建前因屬不穩定之邊坡地形,隨時有變 動之可能,尤以遇地震或下雨則地形變動尤屬劇烈。此觀 本件於98年9月間委託案外人長盛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工程圖 說至原告於得標開工後於同年11月17日反應地形與圖說不 符,被告因而委請長盛工程顧問公司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等 ,期間僅約隔二個月,依中央氣象局萬大氣象站之降雨記 錄,98年9月分、10月分及11月分分別僅為51.5㎜、44.5㎜ 及32㎜,即有因地形變化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可證。而本 件於98年12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於99年1月7日兩造就 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因雙方價格差距甚遠,無法達 成議價後,期間又歷99年1月份降雨75.5㎜、2月份降雨227 ㎜(尤以2月19日單日降雨即達82㎜)、3月份降雨48㎜、4 月份降雨222.5㎜,地形又有變化,被告乃再委請長盛工程 顧問公司重新變更設計,並於99年4月29日重新發包開標; 且證人長盛公司張仲毅於100年3月25日現場履勘時,亦證 稱第二次發包乃因應地形變化而重新設計。是原告稱該段 期間並未下雨,地形未有變化,變更設計係因設計安全有 問題云云,與事實顯有不合,並無可採。
4.按設計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或需求並非身為施工單位之原告 所應負責之事項,況被告於98年2月12日會議中亦明確告知 原告:如涉及設計缺失,而導致該結構物毀損之部分,皆 由設計單位負責,且變更設計是否符合設計規範由設計單 位負責;99年2月25日會議更再告知原告:被告委託顧問公 司進行設計監造工作,委託施工廠商進行施工工作,兩單 位各司其職,故結構設計之安全部分,係屬於設計單位之 責任,施工廠商倘依契約圖說施工,即無需擔憂顧問公司 之專業及設計責任。又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被告既須依工程契 約之設計圖說而為施作,則原告之施作自是依被告之指示 ,本件設計縱有安全顧慮,被告僅須按圖施工,因此而生 之工作瑕疵,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494條之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見設計之安全與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作 為拒絕履約之藉口。
5.本件兩造於99年1月7日進行議價程序,因兩造價格差異甚



鉅(設計單位之設定預算為1,972,560元,惟原告報價為3, 781,250元,且表示不能再減),因而議價不成,原告於議 價不成後隨即發函謂變更設計無法符合現在地形地貌施工 實際,致無法完成議價合意。易言之,原告於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價不成前,從未提及本案之設計有何安全顧慮問 題。實則本件工程之第一次發包設計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其設計理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相關位置因地形變化而 作調整,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設副擋土牆以供施工之 便利,然原告先則參與標案而得標,再於變更設計後進行 議價程序,原告其間未曾質疑設計之安全問題。議價不成 後,經設計單位要求原告提出成本分析及營建物價表後, 原告方抽象、空泛指稱安全疑義,是原告所謂安全問題, 應純屬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推拖之詞,不足為採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管 制、安全警戒人員及屬擋土排水設施之8隻鋼軌樁,及以系 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及變更設計影響安全,而不履行契約,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有無違誤?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 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 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 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 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 中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 爭議,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 法爭議。至機關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 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㈡及9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是以機關與廠商間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機關行使 契約上權利,例如解除契約,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否 發生效力,悉依私法之規定。然機關如依採購法第101條規 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則依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本件有關被告通知廠商即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爭議,屬公法上之事件,本院自有審判 權。又原告聲明係請求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關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按該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此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兩造起訴之事實及 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原告之聲明應係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 銷。均合先敘明。
七、次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 招標機關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建立政府採購名單,使 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列為不良廠商為恥,以提升政府 採購之品質,影響廠商之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資 格,是關於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不應寬鬆,而採嚴格解釋。 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對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謂「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 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 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 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 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是同項第12款規定:「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其性質與同項第10款規定之意旨相同 ,亦應採同一見解,自屬當然。
八、經查,98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長盛公司簽立「奧萬大聯 外道路2K+500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委外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53-64頁採購契約書), 繼而於同年10月8日,被告就「奧萬大聯外道路2K+500莫拉 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辦理招標,同月20日由原告以14,570 ,000元得標,本件兩造並於同月28日簽立契約書,工期90個 日曆天(同卷65-96頁工程契約書)。又原告於同年11月6日進 場開工,嗣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反應施工現場地貌有 變化,申請辦理會勘(同卷116頁函件),經兩造會同設計監 造單位長盛公司會勘結果:「現場確因地質脆弱及豪雨影響 ,導致現有地形已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且經承攬廠商施工開 挖後,發現如依原設計圖施作將會造成微形樁之位置裸露,



故將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調整該擋土牆及微型樁之施 作高程,以確保整體之結構安全...因本案確有變更設計 之需要,故將循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後續程序。」(同卷117頁 會勘紀錄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8年12月18日 以林治字第0981663830號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另工程 變更設計約需增加工程經費150萬元部分,由分配被告98年 度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國有林地治山防災及林道復建計畫項 下勻支。(同卷118頁)該局另於98年12月30日林治字第09816 24343號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另稱所送變更設 計圖12/26號圖,「下邊坡擋土牆側視剖面圖」擋土牆頂端 側溝內3英吋洩水管位置,請下移至排水溝底部(如紅筆修正 處),避免排水溝內之逕流外洩至擋土牆外側,沖蝕擋土牆 基腳(同卷125頁)。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於99年1月 7日進行工程議價,原告報價3,781,250元,經第一次減價, 原告表示不願再減價,因金額議價結果未進入底價,經主持 人當場宣布流標(同卷128頁議價紀錄),被告雖與監造單位 長盛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與營建物價後,再予議價, 原告於同日向被告函稱因變更設計案無法符合現有地形地貌 施工實際,致無法完成議價合意;同月19日又函被告稱變更 設計結構相對位置、高度皆已不同,其結構位置及基礎深度 安全性須審慎評估考量,按現行變更方案是否合宜,本公司 深表疑慮;同年2月3日再函被告稱本案變更設計後下邊坡擋 土牆多數基礎裸露地面,未貫入規範應有之深度...足可 使擋土牆倒塌...本公司建議貴處應慎思改線,或以橋工 跨越方式辦理本案為長遠之策...為確保雙方權責,決定 不再接受變更設計議價之方案,請貴處另提適法之方案,以 解工困等語(同卷130,133,136-137頁),終未就變更設計 後之工程完成議價。其後原告並於99年2月24日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投標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同卷145 頁存證信函)。
九、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㈠雖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金之變更,其 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然政府採購行為其本 質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 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 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觀諸該契約同條㈥尚規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是原告雖有依契約規定配合被告辦理 後續變更工程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之義務,然契約之變更,仍 須兩造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方生效力。亦即關於契約之 變更,兩造係處於平等之地位,被告為契約之變更,仍須原 告同意,尚難謂被告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十、本件依上開所述之事實及過程,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 進場開工,因發現施工現場地貌有變化,無法依原設計方案 施工,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會勘後,確有變更設 計之需要,被告乃辦理變更設計,並經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該局並表示變更設計增加之經費如何 勻支,及對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圖提出修正意見。被告雖稱本 件施作地點於復建前係屬不穩定邊坡地形,地形有隨時變異 之可能,此為專業營造廠於投標時均可預見等云,惟依中央 氣象局萬大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該處98年8月固有851毫 米之豪、大雨,可能造成地貌改變,然自同年9月至99年1月 間,各月間之雨量僅介於32至75.5毫米之雨量(同卷352-353 頁),是被告於98年9月間與長盛公司簽立「奧萬大聯外道路 2K+500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此時並未有豪、大雨之發生,衡情此 時地貌有已穩定,不致有太大變化,是原告稱系爭工程原設 計方案與地貌不符,並非無據。另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一次原發包工程之設計圖地形套圖有誤 ,原設計地面與現況地面高差約0.2m-0.7m,原圖下邊坡擋 土牆基礎均深入土內,但實際比對現況地形後,下邊坡擋土 牆多處為懸空,與原圖不符,若按圖施工則結構安全堪虞( 該報告書4頁),又原設計地面與現況地面有明顯落差數公尺 之情形(該報告書87頁圖例及108頁套繪圖),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為國內具知名及規模之營造工程專業鑑定機構,其 基於專業之鑑定,應值採信,均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確有與 現場地貌不符之情形,而有變更契約標的及價金之必要。另 依該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其設計圖比對現況地 形,下邊坡擋土牆亦多為懸空設計,以填土、預力地錨、鋼 軌樁及微型樁擋土穩定,為非良好之設計等語,按系爭工○ ○○區○道路復建工程,現場位於山壁之邊坡上(本院卷318 -323頁現場照片),道路上下方均有擋土牆設計,下方擋土 牆位於道路路基下方,有高度落差甚大之邊坡,該擋土牆之 基樁甚為重要,自以深入地表為穩固,避免懸空設計,另稽 之系爭工程被告由其他家廠商完工後,道路及擋土牆有較第



一次變更設計內移之情形(該報告書第107頁套繪圖),因擋 土牆內移其基樁較可深入地表而避免懸空,增加安全及穩定 性,原告稱被告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安全性亦有問題,亦 信而有徵。再者,本件被告於第2次發包,底價為19,200,00 0元,由其他家廠商得標,其決標價金為17,500,000元(審議 卷180頁決標公告),亦較原工程款14,570,000元,多出約3 百萬元,此與被告於變更設計後,原告報價3,781,250元(本 院卷128頁議價紀錄),差距不大,亦可認為系爭工程契約變 更契約後之標的,較原設計案有相當幅度之變動並追加工程 款。是綜上各情,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後,原告以變更設 計案無法符合現有地形地貌施工實際,且無法完成議價合意 ,又有安全上顧慮,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尚無法認被 告為契約之變更,原告即有同意之義務。以上各節觀之,不 問原告於99年2月24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 投標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因被告已另為終止契 約,是原告因此未再履約,尚不足以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8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 亦未有違民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即難謂原告有因可歸責 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
、至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撤除工地之交通維持管制及安全警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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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