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子福
何瓊嬌
何楊素英
何子祿
何子壽
羅丕東
呂江玉鶴
林江彩菊
張江滿子
江志通
沈江瑞
江孫瓊雪
江志雄
江惠玲
江月盆
江克能
江耀廷
江耀謀
江秀勤
陳江瓊枝
江月娥
江金選
洪江月華
江克信
江克捷
江松興
曾石貴
曾石城
陳曾桂玉
曾美鳳
江克周
江克賢
楊江彩雲
江陳翠鳳
江淑真
江美玉
江秀娟
江繼哲
江鴻彰
江紹德
江麗媛
江文通
江秀美
江志騰
江麗齡
楊文義
楊秀卿
楊淑貞
林江麗鳳
江賴春
江應龍
江順學
江秋桂
江秋田
江懋修
江英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千惠
參 加 人 國立臺中圖書館
代 表 人 呂春嬌
訴訟代理人 鄭慕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4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原告何楊素英、何瓊 嬌、何子福、何子祿及何子壽等繼承何耀杰原坐落臺中市○ 區○○○○段38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徵收法 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之聲明,並於100年5 月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雖該聲明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不同意,有本院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參見 本院卷第719頁)。但查,本件係有關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之爭訟,上開追加聲明之土地同為本件徵收標的之一 ,且被徵收當事人與已起訴部分亦相同,是原告追加起訴此 部分聲明,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 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0-3(現為同區 頂橋子頭380-18地號)、380-5(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6、 380-7、380-8地號)、386-20(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4、3 80-6、380-7、380-8、380-22、380-23、380-24、3 80-25 、380-26、386-20地號)、388-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8-3 、388-11、388-12、388-13、388-26、388-27、388 -28、3 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90-2、390-3、 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有辦理國防設 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 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 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嗣於42年3 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 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 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 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 四、自四十二年度起一切賦稅均由徵收機關負責繳納或辦減 免手續。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 」另於42年10 月19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再召開「聯勤戰車
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並決議:「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 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 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 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 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 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 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 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拆算 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 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 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 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隨後即由需用土地人 所屬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於 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嗣並分別登記為參加人所管理。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 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 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與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 效事件之行政訴訟應非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所謂『 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 同一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訴訟與訴訟之當事人未盡相同 ,自無違反該原則。」「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 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 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42號及87年度判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羅丕東前曾於92年間提起之鈞院92年訴字第52 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該請 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 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 ○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
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八 ○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 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之 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以及同區段 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 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 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 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 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徵 收土地核准案無效(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此由上 開確定判決略以:「按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 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 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本件行政院核 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 七日依法公告徵收後,原告之父羅安並未聲明不服,該處 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 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 徵收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羅丕東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 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 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 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 其效力。其次原核准機關函覆原告『不生徵收失效情事』 ,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 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 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 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 ○○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 再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 八○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 、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 之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以及同區 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
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 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 、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 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已非可取, 而應予駁回。」足稽。原告羅丕東就上開徵收失效以請求 確認無效起訴,而後或縱有變更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 在,惟並「未經法院准許」原告羅丕東變更為確認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判決書), 是既未准許變更即無由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 形。
⒊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 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 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 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 12月13日起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徵收土地核准案所形 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不存在(主張被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 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顯見非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鈞院99年度再字 第12號裁定(即係對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 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以未符再審要件而由程序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並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又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 ,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 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 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 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 求賠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 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 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 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 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 ,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 參。是以需用土地人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 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 ,且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 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 定之15日;且依解釋意旨亦可見,縱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 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應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 後之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因土地需用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 廠需用上開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圖等資料 ,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 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 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並 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惟因上開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之情形,上開核准徵收案自未依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時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 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縱被告辯稱:「本件徵收公告已 載明另定期日召集有關業佃即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 議補償地價,故本件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發價而仍 屬有效之情形。」「對補償之規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不受限於 公告完畢15日內發價,故本件雖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完成 發價,仍應符合土地徵收程序」云云。惟查,依上開解釋 意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經土地所有人同 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均應在決定、同意後不得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 日之期限,是縱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
,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應在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後 之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甚明;又本件因補償金額有 爭議,曾召開數次協商估定補償費,補償費之發放期限, 仍應遵守土地法之規定,於估定後15天內發放完竣,非謂 補償費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發放時間即可無限制 延展而不受土地法之規範,此方為土地法保障被徵收人權 利之意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經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 2 號公告徵收略以:「一、案奉臺灣省政府(四二)地丁 字第○四一七號令節開『一、奉行政院四十二(內)第五 七八號令徵收略以一、據國防部本年一月十四日(四二) 貝賈字第一○七號代電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使用民 地請准予徵收並特許先使用一案。二、准予照案徵收並特 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盡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 』等因。二、自應遵辦,除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外,合行檢附徵收土地清 冊乙份依法公告。三、除告知各業佃知照外,特此公告週 知。」嗣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主席地政 科長劉光漢)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 費協商會」,並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 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 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四 、自四十二年度起一切賦稅均由徵收機關負責繳納或辦減 免手續。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 。」嗣42年10月19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 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略以:「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 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 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 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 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 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 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 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 林科估價拆算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 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 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 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 」嗣於43年1月16日由軍方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完畢,此有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 字第130號呈略以「事由:報五三用地費發放完畢檢同有 關文件報部請核備。一、(四二)堅境一一一七一、一○ 七五六號兩令均奉悉。二、本廠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發款 小組於四三年元月十六日發放完畢,內中除江泮水因地權 尚未確定暨廖夢熊等共有無人具領地價外,謹檢同私有耕 地租約九份、收據一份暨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等項五份 、業戶領單兩聯十四份、交業憑約兩聯五份、土地圖四份 、附屬清冊四份附呈。三、請核備。四、副本抄呈第二營 產管理所」可參。基上證據所示,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 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已決議:「 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 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 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 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之發給已逾217日(即自42年4月20日至43年1月16日 )。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 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 農土地改良費每甲3,800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 甲7,000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 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 甲38,200元核發)。」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 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 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 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 16日)。是本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 應於42年12月13日(42年11月28日起算之15日內)期限最 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撥付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3年1 月16日始發放完畢,此由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 43)輻字第130號呈內載略以:「……二、本廠五三工程 用地費業經發款小組於四三年元月十六日發放完畢……。 」可資為證。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 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 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 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理應認系爭核准徵收案 自42年12月13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
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四)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 號號函檢件送下列資料,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據: 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42年10月27日(42)銳銓署1813 3號函:「一、查53經援案內之14A-5戰車修造廠房擴建工 程案據悉已在興建期中,惟其基地收購問題迄未解決,頃 准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42)泉泌字第1278號函稱……有 關單位代表與業佃會商以來時逾半載各項費款迄未按照會 議議決條件照期核發且其中尚有房舍墳墓等建築物仍然擱 置未克解決……。」
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0月31日(42)堅境09339號函: 「一、查戰車工廠五三經援工程用基地六甲餘,經鈞部呈 奉行政院(42)內宗(578)號令准徵收並特許行使用在 卷。二、……經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市議會等於十月十七 日十九日在臺中市召集各業佃進行協商會議,據報已商得 同意先行動工(已於十月十八日放水釘界剷除青苗中)惟 佃農要求關於目前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內之青苗補償費土地 改良費在廿天內借發俾維生活等情。三、經查所稱各節確 屬急需,為顧及人民生活困難與便利工程進行及維軍譽計 ,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賜准對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 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四三萬元預算內先予墊發三萬元以便 撥交臺中市府如期發放。」
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42年11月5日(42)堅境署6674 號函:「……三、至於地價及土地改良費房屋墳墓拆遷費 已由臺中市政府依照會議議定之標準造送圖冊連同紀錄各 四份過部再行請款,並已由本署電話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政 科請速辦理,仍請轉知戰車工廠就近催辦,俾得早日撥發 而疏民困。四、敬請速為辦理為荷。」
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 ……二、查戰車修造廠使用臺中市○○路民地經於十月十 七、十八日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會協議先行發給青苗費 及改良費三萬元紀錄呈報在卷。三、玆以時逾兼旬尚未奉 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無法履行協議影響軍 譽及加重人民困苦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與令本部信譽 賜准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
⒌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一、 查本廠徵用一九五三美援建廠民地一案,前於十月十九日 曾由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議,臺中市府以(42)府地字第二 七一○號及會議記錄、補償費在卷,惟已時隔逾月迄今未 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影響人
民權益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轉催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 禱。」
⒍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5日(42)明75號函:「……二 、五三經援工程用地發放小組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前來 臺中發放本廠用地費款,即請通知各業佃照將來指定日期 地址準備身分證私章戶籍謄本土地公帳印鑑證明明土地所 有權狀田賦完納證明所有人保持證等有關文件以便領款, ……。」
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6日(42)堅境1171號函:「 一、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 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臺中轉 發在卷。……」
⒏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 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由。 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42)堅 境字第11171號函計達。二、查本案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款 經貴部所屬有關單位代表與業佃等于上年十月十九日成立 協議並依限發放紀錄在卷。三、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 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續煩言,現以新年在近物價 上升各戶需款迫切,請速依照本府(42)府地第27184號 函送各項補償清冊速發補償以疏民困。」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 )幅字第130號呈之內容係聯勤戰車修造廠將該廠五三用 地費發放完畢後檢同相關文件呈報上級核備,難以佐證本 案未於規定期限內發價之情形,且縱係於43年1月16日發 放完畢,亦非可歸責發價機關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就 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 號函所件送資料形式不爭執;是由上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函件即明戰車工廠五三經援工程用基地六甲餘,經呈 奉行政院(42)內(578)號令准徵收並特許行使用,並 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公告,42年10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召開 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達成前開決議,惟未依決 議時限發放補償費,一般市民紛競相問訊催詢發給,影響 人民權益甚大,是五三經援工程用地發放小組約於43年元 月中旬前來臺中發放用地費款,而後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 發款小組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是上開函件即足證本 件系爭土地即五三工程用地,且五三工程用地費並未依42 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 ,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 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
償地價甚明。另被告雖又辯稱:「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 償費,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 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40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 查無資料」「原告於50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補 償費之情事,難謂可採」云云。惟查:本件相同徵收資料 業經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調, 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 號函附送上開資料,真實性應無可議,自適足為本件之判 斷證據,則應無被告所主張「無資料可供證明或判斷」之 情事;況且,原告係以上開證據證明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 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上開證據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據 ,原告據以提出亦非無法舉證,被告所謂原告無法舉證顯 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臺中市政府針對原告陳情事項,以90年10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45525號函回覆,該函說明:『……依 規定,本府辦理土地徵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提存書 等證明文件,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登記簿記載既 經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認本案補償地價已發給完竣』」云 云。惟查:本件依上開資料,已足以認定確有未依限發放 補償費之情形,是既已有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明證, 則再無以予推論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被告以「已 登記完成」推論本件補償地價已於期限內發給完竣,實非 可採。被告又辯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訴訟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在案」云云。惟查,原告 前向民事法院提出請求回復訴訟,雖經上開判決,惟係以 應向行政法院訴訟管轄錯誤為由而判決確定,是屬程序駁 回。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是 行政法院仍可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受他法院 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引用該民事判決理由,並非可採,亦 無拘束力。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無保護必要,且具有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訴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羅丕東 前曾於92年間提起之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 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5年判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請求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 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 六之二○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 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惟鈞院以「按行政處分本身 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 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 結果。本件行政院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並由臺中市 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公告徵收後,原告之父羅安 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 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 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 此失其效力,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